(2015)复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贺永杰与申哲根、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贺永杰。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哲根。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振,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永杰与被告申哲根、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鸿跃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光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哲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杰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申哲根驾驶被告鸿跃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限制通行的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其前方同车道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申哲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2元,车损18525元,营运损失104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56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租车营运手续。3、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390.2元。4、广通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5、车辆损失鉴定书。6、停运损失证明。7、交通费票据。被告申哲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鸿跃公司辩称,被告申哲根系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且公司未参加,不予认可。被告鸿跃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保单。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有合法的驾驶证等证件,否则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未参与车损鉴定,不予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申哲根驾驶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限制通行的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光华大街交叉口时,撞上其前方同车道等红灯的原告贺永杰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申哲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342.2元,购买颈托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邯郸高开区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车取走。2014年11月14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事故科的委托,对原告车辆进行评损鉴定,其车损为18525元。另查明,被告申哲根为被告鸿跃公司雇佣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鸿跃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哲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申哲根受雇于被告鸿跃公司,又因申哲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及颈托费为2390.2元。2、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车损为18525元。被告鸿跃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虽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3、根据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修理时间为45天,其要求按月收入9000元计算其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营运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47249元计算,其营运损失为47249元÷365天×45天=5825元。4、根据其车辆维修时间,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240.2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贺永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永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文肖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吴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