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奔与刘元超、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奔,刘元超,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王奔,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超,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码头镇西(政府西),机构代码:57006838—1。法定代表人刘元超,董事长。被告邢焕强,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高晓云,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吴晓敏,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刘存勇,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王奔为与被告刘元超、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书文、闫圣悦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元超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元超向王奔借款20万元,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为刘元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刘元超、邢焕强、刘存勇、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以部分财产进行担保。原告向刘元超如约提供了借款20万元,刘元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24000元,造成实现债权费用等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元超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调查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刘元超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其他被告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的依据及约定利率的合法性。就本案调查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为王奔,借款人为刘元超,保证人为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约定:贷款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率为月费1%。两项金额共计6000元整。本合同执行上打息,利息和中介费在汇款时扣除,故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回款194000元整。归还借款本金时利息和中介服务费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多退少补。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中介费,保证人用全部资产(包含但不限于住房、厂房、土地使用权、原材料、成品)偿还。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和贷款人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和中介服务费,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贷款人每日支付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后面有王奔、刘元超、刘存勇、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的签字。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载明:贷款人为王奔,借款人为刘元超,保证人为邢焕强、刘存勇、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人用各自的房屋、车库、车辆等作为抵押担保。3、署名为刘元超的“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刘元超保证于2014年7月25将王奔借款20元本息全部还清。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8日。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刘元超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中介服务费率、交付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了合同约定的利息、中介服务费6000元后,向被告刘元超账户内汇款194000元。2014年7月8日,刘元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将借款本息还清,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元超、邢焕强、刘存勇、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的房屋等作为抵押担保。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元超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部分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之间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元超、刘存勇、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协议中抵押的房屋、车辆等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故该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刘元超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中介服务费、利息6000元,故借款数额应当为1940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为月费1%,逾期还款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实际提高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元超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202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磊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闫圣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双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