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凌云诉杨华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云,杨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李凌云被告杨华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凌云诉被告杨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凌云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购买自用别克小轿车一辆于2013年3月16日在我处借款貮万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杨华平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华平在原告李凌云处借得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凌云现金貮万元正(20000元)。后原告李凌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凌云借款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华平负担(原告李凌云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