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牛玖玲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牛玖玲,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代表人徐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玖玲,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丁文海,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胜,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新,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玖玲、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暖捷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上诉人牛玖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海,被上诉人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牛玖玲居住的楼房安装的暖气片系暖捷公司生产。2014年3月30日,暖气片出现孔洞跑水,将房屋内木地板、木质装修、墙面壁纸、木衣柜等浸泡损坏。牛玖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暖捷公司、人保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由暖捷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经鉴定机构对牛玖玲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牛玖玲财产损失27540元,故牛玖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暖捷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损失275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由暖捷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另查明,暖捷公司申请对牛玖玲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将鉴定委托到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果是牛玖玲主张的财产损失为27540元。暖捷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暖捷公司应当对牛玖玲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暖捷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根据保险法以及人保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牛玖玲损失。投保单中约定了免赔额,故暖捷公司对牛玖玲的损失承担500元。暖捷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撤回此次鉴定,对此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因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亦未就此鉴定报告不合理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牛玖玲主张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牛玖玲财产损失27040元。(二)、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牛玖玲财产损失500元。(三)、驳回牛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一、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1、申请鉴定人认定错误,把原告当做申请人。2、没有通知真正的申请人即暖捷公司到场,也没有通知案件其他当事人到场,故在此情形下作出鉴定结论损失数额为27540,此金额超出了原告自己鉴定的损失金额。二、本案事实不清。损失项目中有关财产的损失与暖气跑水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查明。三、本案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侵权纠纷,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责任险的核实清单复印件一份;2、现场物品的清单复印件一份;3、理赔调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牛玖玲在2013年11月第一次被水浸泡的物品即:地板、家居维修、包口、暖气罩、卧室门的维修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付,应从被上诉人牛玖玲2014年3月30日第二次被水浸泡的物品损失中剔除,不能重复赔偿。被上诉人牛玖玲质证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家先后两次被水浸泡,上诉人第一次赔付后第二次又被水浸泡,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家第一次被水浸泡的物品损失情况,本案的损失都是在第二次发生的,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暖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应在原审时予以提交,但上诉人未在原审提交,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的规定,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上述情形,所以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于损失项目中有关财产的损失与暖气跑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就其因果关系未要求进行鉴定,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于上诉人在此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四十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暖捷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产品责任险,根据保险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牛玖玲相关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吴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