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忠成与赵忠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成,赵忠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彬,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上诉人刘忠成因与被上诉人赵忠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忠成、被上诉人赵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赵忠彬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买断双河村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每人出资6.5万元。被告刘忠成一人负责经营管理,保证每年支付原告合伙出资收益费2万元,每年春节前一次付清,无论水费涨价或落价以及自来水有关一切事宜等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在2012年、2013年每年给付2万元后,2014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收益款,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刘忠成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合伙经营双河村自来水给水是事实,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是双方共同确定的。2012年、2013年确已每年给付原告2万元。2014年没有给付的原因:一是被告经营期间自来水水费收取不到位,收益下滑,无法支付原告的固定收益。二是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不参加经营管理,只收取固定收益,违返法律对于个人合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属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的规定,双方协议中的该条款应当无效。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固定收益款,亦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原告从柳树镇北海屯王凤学处购买了双河村双河屯的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当事人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以个人合伙方式一次性买断双河村双河屯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双方共同出资13万元,每人出资6.5万元。双方商定,双河村的自来水维护、收费等经营管理权由刘忠成一人负责,无论水费涨价或落价以及与自来水有关的一切事宜等均与赵忠彬无关,今后赵忠彬不干涉有关自来水一切事宜,只享有合伙收益的权利。刘忠成须保证每年支付赵忠彬合伙出资收益2万元,不涨不落,在每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20万元人民币。2012年、2013年被告每年已支付原告2万元收益款,2014年没有给付。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判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的收益款2万元,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2万元固定收益,因被告未按期给付的损失应当限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元的违约金,未提供其受到损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明显高于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双方约定每年春节前给付2万元收益款,从2015年2月19日(春节)计算至起诉时止2015年7月30日,共计192日。2万元×192日×6%÷365日=631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的第二、三项属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不能当然应用联营中保底条款的规定。我国法律保护契约自由,亦体现了自愿原则。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允许并加以保护。个人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属于自愿原则的保护范围。本案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中保底条款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保底条款没有超出自愿原则的保护范围,法律不能基于客观评价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认定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但合同相对性决定了这种有效仅在合同内部有效,不能以此对抗合伙体的债权人。故对于被告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忠彬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631元,共计206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赵忠彬承担28元,被告刘忠成承担17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忠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忠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为了防止村自来水断水、经营管理不到位,上诉人当选为村长后与村书记入股自来水管控权,自来水日常经营权由上诉人和村书记负责,后村书记退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商定双河村的自来水维护、收费等经营管理权由上诉人一人负责,无论水费涨价或者落价以及与自来水有关的一切事宜等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今后被上诉人不干涉有关自来水一切事宜,只享有合伙收益的权利,上诉人须保证每年支付被上诉人合伙出资收益20000元等内容。签订这个保底条款的本意是不想让被上诉人参与村自来水的运营,防止断水情况发生。2012年、2013年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收益款,2014年没有给付。没有给付的原因是自来水费下滑严重,已无法达到收支平衡,更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的20000元收益。上诉人认为当初的无奈之举,造成被上诉人可以无限期的每年收取20000元收益,属明显不合理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上诉人在2014年垫付的自来水运营期间的电费、看井人员工资,应属合伙期间的外债,应由合伙成员共同负担。综上,原审认定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忠彬辩称:原审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伙协议。此协议经柳树镇司法所公正。上诉人称水费下滑严重,这是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的,上诉人收取了多少水费无证可查。2014年的水费不是上诉人收取的,而是李宝臣收取的。上诉人已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李宝臣。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出自愿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提到的看井人员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可以只提供资金而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本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伙之前即经营村自来水,上诉人是在当选村长后加入合伙,双方为保证村自来水的正常运营而特地约定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收取固定收益。双方的合伙协议显然并非名为合伙而实为借贷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提出2014年未能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款项是因为自来水费严重下滑,无法达到收支平衡,但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其该项主张的相应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但并未依法诉请撤销、变更该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忠诚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刘忠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