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以斋与武玉伟、郓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斋,武玉伟,郓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郭德伟,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刘以斋,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伟,司机。被告:郓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玉伟,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德伟,司机。被告: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田庄镇佃户屯村。法定代表人:阮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飞(代理以上二被告),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斋与被告武玉伟、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郭德伟、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斋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被告武玉伟,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郭德伟、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斋诉称:2014年05月17日03时10分许,被告武玉伟驾驶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安兴至胡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口,即我开的烟酒门市处,与被告郭德祥驾驶的鲁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后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在我所开门市的房屋上,造成房屋倒塌,房屋内货物损坏,我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武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德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00元。被告武玉伟辩称:我是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鲁R×××××号福田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武玉伟系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武玉伟将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对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德伟辩称:我是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德伟系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将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对鲁R×××××号福田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武玉伟系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武玉伟将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鲁R×××××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被告郭德伟系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德伟将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2014年05月17日03时10分左右,被告武玉伟驾驶鲁R×××××号重型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兴至胡集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口处,与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德伟驾驶的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后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在路西北角原告刘以斋的房屋上,致房屋倒塌,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房屋倒塌及房屋内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05月20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出定书,认定被告武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德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以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3103.16元。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8月27日作出菏牡医临床[2014]10214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以斋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28日为2人护理,62日为1人护理。支付鉴定1600.00元,由刘训祥、田爱芹进行护理,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山东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49612.00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0500.00元。被告武玉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郭德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对原告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分局于2011年08月17日发放的注册号:371702600720987:个体经营;经营场所:牡丹区安兴镇安兴村北纬路口,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按照有效期自2011年08月17日至2015年08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已89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原告系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的实际个人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将原告砸伤在其经营的房屋内。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49612.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二、对原告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赔偿、交通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103.16元、误工费13864.18元(49612.00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3093.15元[(40500.00元/年÷365天×28天×2人)+(40500.00元/年÷365天×6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0元(80.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5310.00元(10620.00元/年×5年×10%)、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79410.49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二、各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故该事故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各自所投保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864.18元、护理费13093.15元、残疾赔偿金53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2467.33,分别赔偿原告26233.66元(52467.33元×50%)。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16172.21元(23103.1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00元(2240.00元×70%),共计17740.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930.95元(23103.16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0元(2240.00元×30%),共计7602.95元。最后,被告武玉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00元(1600.00元×70%),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武玉伟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故被告武玉伟、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德伟赔偿原告鉴定费480.00元(1600.00元×30%),被告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郭德伟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故被告郭德伟、巨野镇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涉交通事故于2014年05月20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德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8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233.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740.21元,合计4397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6233.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602.95元,合计33836.61元。三、被告武玉伟、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郭德伟、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被告武玉伟、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0.00元,被告郭德伟、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宪林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