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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53号原告葛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2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正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立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4月原告起诉贵院请求离婚,贵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判决已超过6个月之久,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之痛,无法得到弥补,根本无法实现和好可能。故依照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户籍所在地所有的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3、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在鼎城区谢家铺镇对一栋房屋拥有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4、出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后,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报过警。被告王某辩称:1、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如果原告不接受被告三个条件,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位于德山镇檀树坪村的砖混结构楼房依法分割;3、原告收到了被告弟弟20000元,应依法分割;4、原告之兄葛金安、葛金全分别向被告借款17000元,此债务应均等分割。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葛某于2015年11月29日收到罗除利现金20000元,系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婚前的房子。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收到的20000元家庭已花完。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和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2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立某。2015年4月,原告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2月30日经登记结婚取得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多年,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双方矛盾都缘于家庭锁事,如果在以后家庭生活中,双方都能多为对方和家庭考虑,理性的克制冲动,矛盾有可能得到逐步化解,虽是双方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强烈希望能再次给予和好的机会,且原告葛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葛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