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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喻日凤与曾某、曾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日凤,曾某,曾新旺,杨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39号原告喻日凤,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春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农民。被告曾某。被告曾新旺(曾某。被告杨妮(曾某。原告喻日凤与被告曾某、曾新旺、杨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日凤的委托代理人莫春有、张楠楠、被告曾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杨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5年5月4日21时25分,被告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HM3921(假牌)两轮摩托车由沙子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05省道28公里+250米处,与莫某(原告喻日凤儿子)驾驶的桂H×××××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逃逸。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朔公交认字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20-5)年÷3=2603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3168元,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0元。因被告曾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曾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元按责任比例赔付(233168-11000)×70%-40000=46427.6元,合计156217.6元。被告曾某未成年,其父母被告曾新旺、杨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新旺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我同意,但是现在实在是没有能力赔偿。死者当时是酒驾,被告曾某肇事逃逸已经负了刑事责任,我作为他的监护人已经尽了最大能力赔偿原告40000元,我妻子需要钱做手术,现在实在是拿不出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莫某和曾某发生交通事故,莫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福利镇老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莫某已经死亡,原告的另一个儿子因为××去世,现在户籍中只有户主喻日凤和儿媳及孙子,生活困难。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莫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阳朔县人民法院已经确定曾某的犯罪事实并予以刑事处罚,被告已经赔偿我们4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新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某、杨妮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过被告曾新旺进行质证,被告曾新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4日21时24分许,被告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两轮摩托车(搭载刘燕婷)由沙子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05省道28公里+250米处时,遇莫某酒后无证驾驶桂H×××××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至左侧车道内,曾某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推着二轮摩托车往福利方向逃逸一段距离后被村民开车追上抓获。2015年5月11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朔公交认字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肇事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为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燕婷无事故责任。被告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死者莫某,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生前居住在广西阳朔县福利镇石龙村42号。原告喻日凤是死者的母亲,共生育了3个子女。因本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阳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曾某生于1998年7月29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曾新旺、杨妮系被告曾某的父亲和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莫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者费用。被告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曾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莫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燕婷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行为,刘燕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照民事过错责任原则,本院按三七开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被告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即由被告曾新旺、杨妮承担。被告曾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告未对其提出异议,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莫某死亡,损害后果严重,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赔偿的金额稍高,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额本院酌情按照30000元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20-5)年÷3=2603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3168元。先由被告曾新旺、杨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03168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曾新旺、杨妮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72217.6元,因被告已对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曾新旺、杨妮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142217.6元。被告曾某、杨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新旺、杨妮赔偿原告喻日凤各项经济损失142217.6元。本案受理费3424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曾新旺、杨妮负担1558.6元,原告喻日凤负担15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