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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若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某乙,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四)伤情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五)视听资料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谈话中承认曾殴打原告。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几点质证意见:(一)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第四组证据伤情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是故意致伤原告,而是不小心碰到的;(三)对第五组证据谈话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当时酒喝多了,与工友发生打架,记不清如何伤到原告。被告王某甲当庭出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原告以被告上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