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5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国华诉被告张一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华,张一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范国华被告:张一奇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原告范国华诉被告张一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华、被告张一奇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国华诉称,2015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张一奇驾驶吉JJ60**号小型轿车,沿前郭县乌兰大街行驶至果木烤鸭附近路段时,与我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一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出医药费12353.79元,其中10000元系张一奇垫付。张一奇驾驶的吉JJ60**号小型轿车属张国胜所有,张国胜为该车向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上述医药费以外,二被告还需要赔偿我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7568.88元、误工费7324.8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347.5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范国华提交的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合计支出费12353.79元。范国华住院病例一份。张国胜和张一奇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经质证,张一奇、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均无异议。张一奇辩称,我对驾驶吉JJ60**号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范国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辩称,吉JJ6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护理费以病历中记载的护理等级为准;伙食补助费合理,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城镇人口标准给付。因原告已59周岁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张一奇驾驶吉JJ60**号雅阁牌轿车,沿前郭县乌兰大街行驶至果木烤鸭附近路段时,与范国华相撞,致使范国华受伤。此起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一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国华无责任。范国华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肘部、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8天、三级护理2天,支出医药费12353.79元,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张一奇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吉JJ60**号雅阁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国胜,张国胜在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是否应予保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张一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张国胜与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国华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确认为123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61天,计6100元;范国华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8天,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基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08元计算,一级护理保护2人,二级护理保护1人,计7444.8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病历,可证明范国华误工61天,标准按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24.08元计算为7568.88元。其主张7324.88元的误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辩解范国华时年59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范国华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2353.79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合计18453.7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范国华人民币14769.68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7324.88元);不足部分8453.79元(18453.79元-10000元),由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范国华。因张一奇已给范国华垫付10000元,故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尚需赔偿范国华23223.47元。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已足额赔偿范国华,故张一奇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同意将张一奇垫付款10000元支付给张一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3223.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一奇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张一奇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侠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