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贞淑与被告刘立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淑,刘立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贞淑,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东哲,珲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珲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辉,男,汉族,住珲春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白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贞淑与被告刘立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淑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哲、李明,被告刘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贞淑诉称:2015年10月27日,刘立辉驾驶辽MEXX**号重型货车因违反路口让行规定,与我乘坐的闫照奇驾驶的吉H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于当日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支气管炎,支付医疗费7789.25元。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7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964.85元。刘立辉所有的辽MEXX**号重型货车在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刘立辉承担赔偿责任。刘立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我已支付的3000元。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贞淑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刘立辉驾驶所有的辽MEXX**号重型货车与闫照奇驾驶的吉H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万锡、李贞淑、黄珍顺、玄太春受伤。李贞淑于当日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支气管炎,支付医疗费7789.25元。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辉因违反路口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李贞淑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贞淑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李贞淑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刘立辉所驾驶的辽MEXX**号重型货车在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贞淑住院期间,刘立辉已支付3000元。李贞淑在庭审中同意刘立辉赔偿交通费200元。此起事故中同时受伤的黄珍顺、玄太春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李万锡另案起诉要求刘立辉、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0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元、误工费14889.60元、护理费7444.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志、CT片、住院费票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李贞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贞淑主张的医疗费77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8830.80元、鉴定费1200元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立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贞淑在庭审中同意刘立辉赔偿交通费200元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贞淑的损失有医疗费77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8830.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964.85元。其中医疗费77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赔付范围。误工费8830.80元、护理费7444.8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责任限额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万锡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0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元、误工费14889.60元、护理费7444.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中李贞淑的医疗费占总医疗费的比例为47.54%〔10289.25元/(9052.03元+2300元+7789.25元+2500元)〕,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贞淑医疗费4754元(10000元×47.54%),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535.25元(10289.25元-4754元)应由刘立辉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刘立辉已经支付的3000元,刘立辉还应赔偿李贞淑医疗费2535.25元。本案中李贞淑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6275.60元,与另案中李万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贞淑16275.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刘立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李贞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029.60元;二、被告刘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李贞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3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