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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滨滨与董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滨,董丰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王滨滨,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丰收,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王滨滨诉董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滨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董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滨滨诉称,2014年1月9日,董丰收借王滨滨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8‰,期限届满后,王滨滨多次催要无果,王滨滨诉至法院要求董丰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78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董丰收辩称,董丰收从未向王滨滨借过款,王滨滨起诉董丰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8、9月份,董丰收的侄子曾向郭纯良借款,因无力偿还,郭纯良将董某乙和其妻子娄二艳非法拘禁郭纯良家中。郭纯良看董某乙实在拿不出钱,就让其朋友找人担保还钱,其朋友就找到董某乙的叔叔董丰收。当时,董丰收因车祸双腿骨折,正在家中休养,为救董某乙夫妇,由董朋林开车将其拉到扶沟县城郭纯良处,按郭纯良的要求,在郭纯良事先准备好的“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将董某乙夫妇救回。董丰收根本没有见过王滨滨其人,王滨滨也不可能借钱给素不相识的董丰收。董丰收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做过生意,王滨滨诉状中的董丰收以做生意为由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王滨滨与董丰收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王滨滨的诉讼请求。王滨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2014.01.09董丰收向王滨滨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两个月,利率为月息18‰,并由李东风作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2.李东风出庭作证证词,证明2014年元月9日或10日,李东风在滨滨家,有老郭、有李东风,让李东风担保,给董丰收10万元。董丰收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董丰收的签名是本人签的,董丰收签名时都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王滨滨自己填写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王滨滨的名字不一致,借据中是“王宾宾”,合同上是“王滨滨”,借据上的大写“壹拾万”元书写不规范,借据和借款合同相矛盾;保证函上的王宾宾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上的王滨滨不是一个名字,王宾宾的名字不是董丰收书写的;证人出庭不合法律程序,超出举证期限,且该证人作为本案担保人,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出庭作证的;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担保人,王滨滨没有将其列为被告;该证人当庭作伪证,不知道上面的字是谁写的,与事实不符,李东风不认识王滨滨,王滨滨也不认识董丰收,不可能把钱给两个不认识的人,当晚实际是在郭纯良的家,董丰收与李东风只是认识,也不熟悉,没有找李东风担保。董丰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王滨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的理由是“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就借原告现金十万元”。2.董丰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董丰收一直在家务农,从未做过生意;(2)王滨滨起诉的债权债务产生时,董丰收因车祸在家休养,不可能主动找王滨滨借钱;(3)证人董某甲外出打工,无法出庭。3.董丰收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及医疗单据一份,证明:董丰收于2013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上述债务产生时,董丰收还在家休养,不可能主动找王滨滨打借条。4.董朋林出庭证言,证明董某乙欠郭纯良的钱,郭纯良把董某乙夫妇扣留后,让董丰收签字出具借款手续,王滨滨与董丰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董玉丹出庭证言,证明董某乙欠郭纯良的钱,郭纯良把董某乙夫妇扣留后,让董丰收签字出具借款手续,王滨滨与董丰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6.董丰收代理人对董某甲、董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董丰收出具借据是在郭纯良非法拘禁董某乙夫妇的情况下,逼迫董丰收所为,王滨滨与董丰收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滨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有效要件,即使董丰收没有做生意,也不能证明向王滨滨借钱时的理由不成立;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有效要件,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人董某甲、董某乙不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出庭的规定;证据3,董丰收2013年8月份已出院,但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9日,且借据上的签名是董丰收本人所签,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4,5,6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借据及借款合同书面证据;四位证言内容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是虚假的,证人与董丰收要么有亲属关系,要么是一个村的;董丰收说的绑架没有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该四份证言不应采信。董丰收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董丰收的答辩主张,王滨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王滨滨的两份书证是相矛盾的,不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证人当庭陈述是真实的,董某乙没有报案是因为双方有经济往来,为和平解决,当时不想报案。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董丰收在王滨滨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中首部“乙方(借款人)”及落款“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该合同注明出资人是王滨滨,借款人是董丰收,担保人是李东风,中介人是郭纯良,约定王滨滨向董丰收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中手写的内容有:甲、乙、丙、丁四方的签名及身份证、壹拾万、借款期限中部分的数字及具体日期,付款现金的数字,户名一栏中'董丰收'的名字。董丰收认可该合同中“乙方”董丰收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自己摁的,对其它手写内容均不认可,称其签名时,上述手写部分内容还未填写。董丰收在王滨滨提交的借据中的“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在其中的“10万元”处按手印。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宾宾10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担保人是李东风。保证人李东风出庭认可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中李东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知道王滨滨借给董丰收10万元现金,对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中的书写内容因当时不在场,不知情。另查明,郭纯良是王滨滨的公公。本院认为,董丰收主张王滨滨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在其侄子董某乙夫妇被郭纯良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为解救董某乙夫妇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针对其所辩称的拘禁行为的侦查报告或报警记录相佐证,也未向法庭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董丰收在与王滨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的一年内,未对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提出异议,现就涉案合同主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董丰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丰收与王滨滨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董丰收在借据上签名并在“10万元”处按手印,是对王滨滨已履行出借义务的确认,故董丰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董丰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即年利率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处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滨滨请求董丰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丰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滨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丰收承担(先由原告王滨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娜以上意见请审委会予以审议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经合议,合议庭有两种意见:合议庭意见:董丰收辩称郭纯良是采取非法拘禁手段取得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已向公安机关,但本案开庭审理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董丰收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辩称的相关线索,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告王滨滨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出资人书写是“王滨滨”,借据和保证函中书写是“王宾宾”,两处的“王宾宾”是由谁书写的,王滨滨主张是董丰收书写,董丰收不予认可,王滨滨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王滨滨拒绝对该两处的笔迹申请鉴定,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滨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滨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董丰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王滨滨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实际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综合分析王滨滨与董丰收的关系、经济状况:王滨滨陈述通过郭纯良认识董丰收,董丰收陈述不认识王滨滨,开庭前从未见过王滨滨这个人。经查明,王滨滨在家看孩子,家住扶沟县城关镇,董丰收家住包屯镇董岗村,一直在家务农,未经营过生意。庭审中,王滨滨不能明确陈述借款事实的发生经过、款项流向。综合以上,王滨滨起诉董丰收借款10万元,虽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但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注明的出资人不一致,王滨滨称借据中的“王宾宾”是董丰收书写,董丰收不予认可,王滨滨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对于借款的发生经过、交付等情况不能清楚陈述,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董丰收,故王滨滨要求董丰收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滨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滨滨承担。五、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中,王滨滨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出资人)”书写是“王滨滨”,借据和保证函中书写是“王宾宾”,名字书写不一致,王滨滨主张该两处“王宾宾”是董丰收书写,董丰收不予认可并愿意配合进行笔迹鉴定,原告王滨滨拒绝申请笔迹鉴定,能否认定出借人王滨滨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2015年郭纯良曾在我院包屯法庭起诉董丰收、董义合民间借贷纠纷。郭纯良提交了借据、收条及保证保证函,证明董丰收借郭纯良本金7万元,董义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丰收、董义合申请董玉丹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村委证明购车协议,证明:1.董丰收出具的借据是郭纯良非法拘禁董战强,逼迫董丰收签名的;2.扶沟县包屯村委证明,证明董丰收没有做生意;3.购车协议一份,证明7万元债务形成的原因,包括车辆作价5万元。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2015)扶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纯良与董丰收、董玉丹、董义合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郭纯良人民币7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止,利率按约定执行。借款人:董丰收、董玉丹,担保人:董义合,借款时间:2014年2月23日。董丰收、董玉丹向郭纯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纯良现金70000元整,收款人:董丰收,董玉丹,2014.2.23.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纯良与董丰收、董玉丹、董义合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本金7万元经催要,董丰收应当偿还。庭审中,董丰收、董义合以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收条均是郭纯良非法拘禁董战强夫妇后,以放出董战强夫妇为由,逼迫董丰收、董义合签名,董丰收没有借郭纯良的钱,该借贷关系不合法抗辩,但庭审中其证人董玉丹、董战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力低于郭纯良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董丰收、董义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董丰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郭纯良借款7万元及利息。董丰收不服(2015)扶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下理由上诉:1.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2.涉案7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郭纯良未出庭对7万元借款作出合理说明;3.董丰收是农民从未做过生意,以做生意急需用钱7万元不属实,真实情况是搭救被郭纯良非法拘禁的董战而被迫签订的合同。7万元包括董战强借郭纯良的1万元,高利贷利息1万元,另外5万元是董战强购买郭纯良卖给其一辆车,但后来车辆并未交付。本案为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上诉人董丰收主张涉案合同是在其侄子董战强夫妇被郭纯良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为解救董战强夫妇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针对其所述称的拘禁行为的侦查报告或报警记录相佐证,也未向法庭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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