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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与孙保波、孙玉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孙保波,孙玉慧,青岛鑫通达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振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波,被告孙玉慧,被告青岛鑫通达皮鞋厂,负责人孙保波,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更换)。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保波、孙玉慧、青岛鑫通达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启庭、孙云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开始为徐红卫,后又变更为李浩舜、刘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孙玉慧、被告孙保波、孙玉慧、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委托代理人徐红卫、李浩舜、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鞋底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底,被告共欠款6192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付鞋底款6192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被告不欠原告鞋底款,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4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鞋底,供应的鞋底的型号有8656、278、278印花、278擦色四种,其中8656为3310双,单价8.7元,278擦色2360双(无单价),278印花4069双(无单价),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方孙保波、孙玉慧及其企业职工乔浩然三人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送货单一式三联,为白、黄、红三联,白联为存根,黄联为客户,红联结帐用。庭审之初,被告孙保波、孙玉慧对送货单中的签名除一张外均予以否认,由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孙保波、孙玉慧又对送货单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双方在业务发生后,又对部分问题鞋底进行了退换货处理,对此双方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其中278被告称已退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称278已全部退回,其中的8656数量单价均清楚,其中的278擦色、278印花均无单价,原告提交了原告与青岛锦泽皮鞋厂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向被告提供的278擦色、278印花的鞋底的单价,因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本院在2014年12月17日,对双方做了调查笔录,确定了根据被告提交的鞋底样本,对2013年夏季女式凉鞋鞋底在本地区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对278擦色的市场价格单价,原告主张是14.5元,被告主张是8元,对278印花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是12元,被告主张是6元。经本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经评估,现行公允价格为:278印花女式凉鞋鞋底人民币12.2元,278擦色女式凉鞋鞋底14.4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双方接到该评估报告后,被告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过质询,未发现此评估报告有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错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起了反诉,后被告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孙保波、孙玉慧二人系夫妻关系,孙保波为青岛鑫通达皮鞋厂的投资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结婚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证明,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保波、孙玉慧系夫妻关系,青岛鑫通达皮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孙保波系该鞋厂投资人,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鞋底业务,应认定为原告与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发生业务关系,债务人(付款人)应为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及孙保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孙保波、孙玉慧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送货单均真实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确定货物(鞋底)的型号、数量,8656为3310双,单价为8.7元,278印花为4069双,278擦色为2360双,经评估278擦色单价为14.4元,278印花单价为12.2元,因原告主张278印花为12元,故应以12元计。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总计111609元,因原告称被告已给付5万元,现只要求给付61609元即可,要求合理,于法有据。对评估费用2000元,因评估结果与原告所主张的278擦色、278印花的单价几近,与被告所主张的单价差距很大,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底,被告业已接受并使用,且双方事后对部分问题鞋底也进行过退换货处理,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诚信是民事交易的基石,对正当合法的经济交易秩序应予以维护,双方既已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鞋底被告且已使用,被告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及孙保波则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及孙保波偿还欠款616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慧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及孙保波,孙玉慧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反诉的部分,因被告已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在此不做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偿还原告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鞋底款61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青岛鑫通达皮鞋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青岛鑫通达皮鞋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孙保波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玉慧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650元,共计1998元,由被告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人民陪审员  孙启庭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宗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