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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4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运费324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86元。经核查,被执行人李某某有一银行账户存款已被被执行人李某某涉及的(2016)陕0724执31号执行案件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现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去向。李某某名下位于西乡县某某村一组住宅已在银行抵押。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核查结果认可,并书面申请保留未受偿的债权32400元,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杨建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