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宁诉被告杨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宁,杨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王文宁,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洲,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文宁诉被告杨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洲2014年10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2月6日的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宁诉称:2013年4月25日,其与被告杨洲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岔路口的中驰商都67号210室、212室房屋出租给杨洲,租期1年,租金为2800元/月。合同到期后,其发现所出租的房屋部分设施损坏严重或丢失。杨洲提出继续承租一年,并同意将损坏和丢失的设施修好或归还,否则由杨洲赔偿,其同意后,杨洲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房租,后杨洲拒支付房租。2014年7月20日,其去出租房屋处时发现房屋的防盗门被人为砸坏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与杨洲联系,但杨洲一直不出面处理,只是让人把房屋钥匙代其转交。现要求1、判令杨洲给付三个季度的房租25200元及拖欠的水、电、物业费。2、对损坏的财产进行司法评估,按评估的结果让杨洲赔偿。被告杨洲辩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王文宁,在之前的房租、水、电、物业费等均已付清,故不同意给付房租、水、电、物业费。其所承租的房屋,除墙壁是其承租期间弄坏外,其余物品均不是其损坏,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文宁与被告杨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文宁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岔路口中驰商都67号中驰商都楼210、212室房屋出租给杨洲,月租金为2800元,租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中的设施设备为老板桌、转椅、沙发、饮水机、三人办公桌组合、空调、冰箱、热水器、洗衣机、单人沙发、茶几、桌子、排油烟机、灶台、煤气罐等。合同到期后,杨洲继续承租房屋。2014年7月,王文宁到房屋处时发现防盗门被损坏,即报警。同年7月22日,杨洲通过他人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文宁。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房租,杨洲已付清。2014年8月,王文宁起诉至法院,本院通知于2015年2月6日开庭,被告杨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杨洲是否欠水、电、物业费,杨洲辩称其已付清,王文宁称其未付清,其提交了南京中驰汽车园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中驰商都210、212室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欠水、电、物业、垃圾费、公共能耗费总计5135元。就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是否被损坏,王文宁提供了照片,但照片无法反映是否损坏,损坏的程度、原因、修复的费用等,王文宁曾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后经本院联系,没有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本院经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内的防盗门、桌椅、墙壁等多处有人为损坏的情况;部分物品缺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租房协议书、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宁与被告杨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的合同到期后,杨洲提出续租房屋,王文宁称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但未提供证据,杨洲亦不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4年7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杨洲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文宁,王文宁也接受了钥匙,表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杨洲不需要再给付租金,故对原告王文宁要求被告杨洲给付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水、电、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京中驰汽车园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欠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水、电、物业、垃圾费、公共能耗费5135元,因该期间为杨洲占有使用,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故对原告王文宁要求被告杨洲给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的水、电、物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是否损坏,损坏的原因及维修费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经过现场勘验发现确有部分设施设备被人为损坏或缺失,对损坏缺失的部分杨洲应予赔偿,赔偿的费用本院结合损坏的物品种类、损坏的程度和损失的物品酌定为9000元。被告杨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2)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宁拖欠的水、电、物业、垃圾、公共能耗费5135元,财物损坏的赔偿款9000元,合计14135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宁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王文宁负担387元,被告杨洲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葛翠花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