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柳生俊与尤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生俊,尤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柳生俊。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菲。原告柳生俊与被告尤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尤菲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依法向被告尤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生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尤正华相识。被告及其父因经营酒店之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份,被告及其父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底,被告及其父在原告经营的泰州市瑞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一份13万元的借条。2015年上半年,被告及其父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18日,被告及其父在原告家中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回上述借条后,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被告之父尤正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尤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生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尤正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陈述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等,被告对此未答辩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生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尤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尤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尤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尤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孔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