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范吾诉谭艳、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吾,谭艳,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字第77号原告曾范吾,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曹新民,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艳,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王卫东,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曾范吾与被告谭艳、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范吾及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被告谭艳、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范吾诉称,被告谭艳分四笔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我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王卫东与被告谭艳是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4.3万元。被告谭艳辩称,借款条据是我签的字,但55万元的那笔只有85000元银行转账凭证,50万的那笔只有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且我没有同原告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借据出具后我陆续已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644757元。被告王卫东辩称,我与谭艳虽是夫妻关系,但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四笔债务的借条,被告按口头承诺已支付利息20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了已转账644757元给原告的银行凭证。本院对借据已予采信,对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核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范吾借款四笔,分别是2013年1月7日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1日借款5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50万元,被告谭艳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谭艳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430957元,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89800元,合计520757元,原告认为此款是被告口头承诺给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是偿还的本金,因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艳分四次向原告曾范吾借款共计1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偿还之责,被告王卫东与被告谭艳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债务是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王卫东应负连带清偿之责。原告曾范吾提出的在被告谭艳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520757元,是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和其他经济往来的观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谭艳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曾范吾的520757元只能认定是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艳、王卫东连带偿还原告曾范吾借款本金829243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137元由被告谭艳、王卫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