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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贾秀梅、朱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贾秀梅,朱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玉华,女,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贾秀梅,女,48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朱国锋,男,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玉华与被告贾秀梅、朱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梅、朱国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我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3分给付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书。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年20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本案焦点主要为:二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据,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应积极共同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事,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不明,二被告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秀梅、朱国锋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款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