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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铁某甲与铁某乙、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甲,铁某乙,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铁某甲,男,回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铁某乙,男,回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铁某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舍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铁某甲与被告铁某乙、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某甲诉称,2012年至2014年9月间,铁某乙以煤炭生意缺钱为由向王某甲借款,铁某甲从家人、朋友处筹款,先后共借给铁某乙1052000元,用于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煤炭业务。铁某甲多次向铁某乙追要借款,铁某乙拒不还款,且不与铁某甲见面,无奈铁某甲提起诉讼,要求铁某乙、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5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铁某乙、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经查,铁某乙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铁某甲人民币1052000元用于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业务,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铁某乙41040119721108XXXX2014.6.22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2014.6.22”。铁某乙分别还向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出具同样的欠条,金额分别为:1092000元、2500000元、4800000元。2014年9月8日铁某甲又向郑海洋借现金10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为9392000元。另铁某乙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借该公司职工有几十万元。现多名债权人寻找铁某乙,铁某乙拒不见面。本院认为,铁某乙的上述行为,涉案数额巨大,已涉嫌犯罪。铁某甲提起的诉讼,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铁某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铁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