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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诉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62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沈义鹏,吉林省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成田委托代理人:牟晓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专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2月4日、4月2日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义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案外人陈祥娜驾驶原告所有的吉EM32**号小轿车沿柳河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河茗苑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田养春驾驶的吉EQ1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田养春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臂丛神经等损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柳河县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祥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向案外人田养春赔偿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83320.51元,现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先交强后商业的顺序合理赔偿原告。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吉EM32**号小轿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外人陈祥娜、原告李俊向本次事故的受害者田养春赔偿损失共计296000元(上述赔偿款中不包括原告李俊的车辆维修费)。三、医疗费票据两张,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案外人田养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6601.55元。入院治疗94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臂丛神经等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神经类营养6-10个月。四、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向案外人田养春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五、原告修车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为修理肇事车辆吉EM32**号小轿车支付修理费18786元。六、案外人田养春户籍信息一份,证实案外人田养春系城镇居民。七、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吉EM32**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险。八、吉林万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案外人田养春因本次事故造成7、8、9三处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7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上述证据中的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其中1117.80元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同时出院诊断中的营养费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所举证据8,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应按重新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并经双方共同抽签选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9),证实案外人田养春因本次事故造成7、9、10级三处伤残。原告李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有所变化,故原告应承担相应部分鉴定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同意承担3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评判如下:因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7、9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人田养春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本院结合本案认为上述赔偿数额客观真实,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案外人田养春入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出院诊断、住院病例。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队案外人田养春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因被告未就上述鉴定内容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案外人田养春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予以确认。证据9系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鉴定费票据,因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12时,案外人陈祥娜驾驶原告所有的吉EM32**号小轿车沿柳河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河茗苑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田养春驾驶的吉EQ1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田养春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臂丛神经等损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田养春在柳河医院治疗94天,入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6601.55元。后经柳河县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祥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向案外人田养春赔偿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00元,同时原告支付肇事车辆EM3222号小轿车的维修费18786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EM3222号小轿车驾驶人员陈祥娜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EM3222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822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祥娜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EM3222号小轿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同时本院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祥娜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案外人陈祥娜对事故的受害人田养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受害人田养春系城镇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田养春三处伤残,其损害程度势必给受害人田养春在日后生活中造成巨大的伤害,故本院对田养春的精神抚慰金按人民币1万元予以支持。另据受害人田养春的出院诊断证明,受害人田养春出院后需要加强神经类营养药物6-10个月。但原告未就受害人田养春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酌定受害人田养村出院后的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为重新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鉴定结果有所变化,故上述23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5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田养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0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4天=9400元;3、护理费:108.59元×94天=10207.46元;4、误工费:108.59元×114天=12379.26元;5、伤残赔偿金: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次22274.60元×20年×(40%+3%+2%)=200471.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9、营养费:5000元;10、二次手术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312359.61元。本案中,案外人陈祥娜与本案原告李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已经向案外人田养春支付各项赔偿金人民币29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先行赔付完毕案外人田养春的各项损失后,原告取得了责任保险的代为求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数额不能超过原告实际赔付案外人田养春的损失数额296000元(原告维修吉EM32**肇事车辆费用除外)。另因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18786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一并赔付。被告在各保险险种赔付明细如下:1、交强险范围包括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21300元;2、商业险范围包括医疗费366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0207.46元、误工费12379.26元、伤残赔偿金100471.5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共计191059.77元;3、车辆损失险范围包括原告修车费用18786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74200元(174700元-鉴定费5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78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青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