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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吴文娣与扬州市龙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娣,扬州市龙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吴文娣。委托代理人景根荣。被告扬州市龙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谈年鑫,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陈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文娣诉被告扬州市龙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于万才、李显���的起诉。原告吴文娣的委托代理人景根荣,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娣诉称:2013年7月26日13时左右,于万才驾驶苏K×××××号专项作业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李显顺由西向东驾驶的苏K×××××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苏K×××××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文娣受伤,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于万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显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专项作业车为被告龙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56910.1元。原告吴文娣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7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护理费6260元、营养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405元,合计164424.7元。因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龙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苏K×××××号专项作业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于万才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公断。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6910.1元,对原告已付护理费5360元,原告在公司借现金2200元,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以及护理费票据、原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三责车辆苏K×××××号客车上多人受伤,故我司请求法庭在处理人伤的过程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份额。本案开庭前公交公司作为原告已起诉车损部分,案号为(2014)扬江民初字第0784号。我司已赔偿43947元(含交强险2000元车损,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庞利君案(2014)扬江民初字第0817号我司承担13982.19元(交强险范围承担8329.19元,含医疗费2000.19元,商业险承担5653元);黄兰凤案(2014)扬江民初字第0658号交强险11931.9元(含医药费2000元),商业险赔偿35700元,葛成诚案(2014)扬江民初字第0798号交强险赔偿29061.3元(含医药费2000元),商业险赔偿357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求,我方在质证的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本起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要求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左右,于万才驾驶苏K×××××号专项作业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李显顺由西向东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苏K×××××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多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亦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万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显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万才驾驶证、李显顺驾驶证,苏K×××××号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驶证、保险单为证。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文娣因伤入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挫伤,腹腔积液,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等。2013年8月5日对原告的锁骨、胛骨进行内固定手术,2013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21日出院。2014年12月18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吴文娣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57582.1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56910.1元,原告支付672元);2、伙食补助费1314元原告两次住院73天,计算为18元每天×73天=1314元;3、护理费599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金额为5360元,第二次住院原告请人护理70元每天×9天=630元;4、营养费1200元原告两次住院73天,休息期间医嘱加强营养120天,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47天,计算为10元每天×12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0.1+6507.6=71583.6元);6、鉴定费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640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64天医嘱休息90天;第二次住院9天,医嘱休息30天,合计193天。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休息天数计算为合计为150天,计算为70元每天×150天=10500元。提供被告公交公司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乘务员证;9、交通费500元(实际发生酌定),上述合计15451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和原、被告陈述佐证。在原告主张的赔偿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护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文娣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54519.7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文娣24519.7元(含医疗费2000元),剩余损失130000元(154519.7元-24519.7元),由被告龙城公司结合于万才所负事故责任赔偿70%即91000元,被告公交公司结合李显顺所负事故责任赔偿30%即39000元。又因苏K×××××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业三责险,且未有不计免赔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公司的约定赔偿原告77350元(91000元×85%),被告龙城公司赔偿13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01869.7元(24519.7元+7735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损失62270.1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所得赔偿款返还公交公司23270.1元(62270.1元-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娣101869.7元;二、被告龙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娣13650元;三、原告吴文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公交公司返还23270.1元;四、驳回原告吴文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龙城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15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龙城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月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