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汪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宝胜与邵颖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胜,邵颖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汪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李宝胜,男,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颖珠,男,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胜诉被告邵颖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被告邵颖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胜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经本村张树才介绍,受雇于被告进行玉米脱粒管理和装车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看管玉米脱粒机每天劳务费在本村30.00元、在外村50.00元,装车费用按玉米数量另行计算。2013年3月22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驾驶被告的脱粒机到达了其揽活的地点,在脱粒过程中,脱粒机出现了故障,原告为了加快脱粒的速度,以为用铁棍疏通脱粒机可以排除故障,但此行为导致原告下颌骨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到汪清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简单处置、治疗后,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当时的治疗费由被告负责支付。因当地医院治疗并没有减轻原告下颌骨的骨折疼痛,反而加重,故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再次到汪清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转至延边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治疗费20000.00余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治疗后,双方在罗子沟镇司法所请求调解,但被告称其与原告不予见面,委托宿春阳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9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损失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就医交通费414.00元、复印费31.00元、义齿更换费46620.00元(6300.00元×7.4次)、法医鉴定费1200.00元,共计72198.93元×50%=36099.47元。被告邵颖珠辩称:宿春阳需收购玉米,因我有玉米脱粒机,让我找几个劳务人员给其打玉米。原告是之前经他人介绍,双方约定代被告去外村看管机器每天50.00元,在本村只赚装卸玉米的劳务费。3月21日晚,宿春阳告知第二日收购本村张传文的玉米,22日早晨被告给每个劳务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到达之后,因支付之前在外村看管玉米脱粒机的劳务费200.00元,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原、被告就解除外村看管脱粒机的约定,原告只做装车打玉米的工作。22日早晨,是被告本人亲自到脱粒现场安装、调试,并看管玉米脱粒机。原告是装车打玉米的人员,均为他人劳务,看管玉米脱粒机并非是他的本职工作,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器出现故障,且机器高度旋转的情况下应该预见和判断铁棍疏通机器的危险后果,而原告又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实施本不属于自己的工作。原告的伤害是其本人擅自违规操作造成,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自己承担。原告擅自违规操作导致脱粒机零部件的损坏,支付的维修费用和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约达20000.00余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原告李宝胜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以及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2、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三页,证明从3月10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到达指定的地点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3、罗子沟司法所调处结论复印件及司法所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司法所承认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在雇佣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0.00元。另证明在雇佣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原、被告口头约定工作内容与工资给付方式。4、汪清县医院门诊病志一份、罗子沟农场诊所处方2份以及延边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县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在罗子沟农场诊所支付治疗费138.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0633.50元。5、复印费收据和海心口腔诊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7.00元,支付海心口腔诊所拆线费40.00元。6、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就诊支付交通费269.00元(罗子沟-汪清往返2回16.00元*2人*4次=128.00元;汪清-延吉往返2回23.00元*2人*3次=138.00元,图们-汪清3.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0张,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135.00元、病例复印费31.00元。被告邵颖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树财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各一份,证实被告雇佣张树财期间,在外村看管机器每天劳务费50.00元,在本村不雇佣看管机器人员。2、邵立民、陈进荣、苗有英、邵春梅、张增海、原告李宝胜等人的工作分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张传文证明一份,陈进荣、苗有英、邵春梅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邵春梅、陈进荣、张传文视频资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事发当日,宿春阳收购张传文的玉米,原、被告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3、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证实事发当日是被告本人操作、看管机器。4、2013年4月8日邵立民领取工资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工人证明复印件二份,证实打玉米装车的工资是打工人员谁都可以随时领取。5、打工人员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3月22日被告自己开车将玉米脱粒机送到现场,被告在现场亲自安装和调试机器。6、证人邵立民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和视频资料一份,证实事发当日被告自己开车将玉米脱粒机送到现场,被告在现场亲自调试和安装机器。7、张增梅、苗有英视频资料(内附文字资料)各一份,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亲自看管机器,其他人员给收玉米的老板工作,被告也按工时收取劳务费,劳务费是其中一人领取后发给其他劳务人员。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宝胜的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宝胜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贰拾日。2、被鉴定人李宝胜安装义齿费用约需六千三百元,更换年限为5年。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收玉米的人员雇佣被告脱粒玉米,被告提前通知其他劳务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时间及次数。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只给原告支付过在外村看管脱粒机的工资,未支付过本村看管脱粒机的工资。经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调解处理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从鉴定意见书看,原告本人没有参与鉴定,所以不认可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放弃重新申请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证人证实的内容是伪造,与当时原告签字时内容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无法确认证人本人在证言上签字画押,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部分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经核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已采信的2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宝胜的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被鉴定人李宝胜未参与鉴定,仅凭病例和影像图片作出鉴定。入院诊断和手术操作过程中三根牙根是残根,而且在入院诊断时镶牙的三根残根没有诊断。左下第二磨牙没掉,右下第二磨牙当时也没掉,右上牙第二磨牙松动,上边第六根是残根,原告在诊断时没有下颚左侧第一、第二磨牙残根、右侧第一磨牙的残根。应按固定义齿,不应定期更换。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放弃重新申请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宿春阳欲收购罗子沟农场张传文的玉米,宿春阳通知被告邵颖珠携带玉米脱粒机在张传文住处将玉米脱粒。第二天早晨被告用电话通知原告李宝胜等打工人员。因原、被告和其他打工人员之前也有过合作玉米脱粒工作,首先由被告邵颖珠与收玉米人宿春阳约定,脱粒(玉米脱粒机)、装车费用每斤玉米4分。原、被告和其他打工人员约定,拥有机器人员分得1.4分、男工分得1.4分、女工分得1.2分。2013年3月22日,在脱粒过程中,玉米脱粒机入口堵塞,原告李宝胜为加快脱粒速度,在机器运转时用铁棍疏通玉米脱粒机玉米棒入口,被飞转的滚筒弹回的铁棍击中其下颌骨,导致其双侧下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一起到汪清县罗子沟镇卫生院、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原告在汪清县罗子沟农场诊所支付医疗费138.00元、被告在汪清县罗子沟卫生院支付透视费80.00元、支付就医交通费125.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支付医疗费20633.50元、在海信口腔诊所支付拆线费用40.00元、支付就诊交通费269.00元、在延边医院企业服务中心支付复印费7.0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宝胜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宝胜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贰拾日。2、被鉴定人李宝胜安装义齿费用约需六千三百元,更换年限为5年。鉴定期间原告李宝胜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133.00元、支付复印费3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损失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就医交通费527.00元、复印费31.00元、义齿更换费用46620.00元(6300.00元×7.4次)、法医鉴定费1200.00元,共计72198.93元×50%=36099.47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在汪清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了医药费9896.00元。事故发生之前在外村脱粒玉米时,被告曾雇佣原告看管玉米脱粒机,并约定看管玉米脱粒机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玉米脱离工作中分工不同,原告负责装车,但原告为了加快脱粒速度,用铁棍疏通被告所有并负责看管的脱粒机,因双方之间未约定有偿服务,故双方之间应视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实为加快脱粒速度,疏通被告所有并管理的机器受伤,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帮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义务帮工赔偿纠纷所依据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只要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且帮工人是在帮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邵颖珠应当对原告李宝胜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邵颖珠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又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宝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曾被雇于被告看管过玉米脱粒机,应当知道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全部损失的35%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628.85元(15天×108.59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也未申请对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义齿更换费用46620.00元(6300.00元×7.4次)的诉请,因义齿更换费用属后续治疗费,并非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自鉴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义齿更换费用为25200.00元(6300.00元×4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擅自违规操作导致脱粒机零部件损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该请求属财产损害赔偿,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另案告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赔偿金确定为:医疗费109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损失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就医交通费527.00元、复印费38.00元、义齿更换费用25200.00元(6300.00元×4次)、法医鉴定费1200.00元,共计49350.1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7272.55元(49350.10元×35%),因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20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06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颖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胜赔偿各项费用16067.55元。二、驳回原告李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原告已交纳88.00元),由原告李宝胜负担1400.00元,被告邵颖珠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审 判 员 葛立新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