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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20号原告赵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永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00年开始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无共同语言,致使我于2012年及2013年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长女赵某某于1986年5月24日出生,长子赵某甲于1989年5月27日出生,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白沟镇政府宾馆小区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在大高科庄村翻建了东西配房六间及院墙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多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原告父亲患病期间,我一直尽心照顾老人的生活。原告自2009年开始与南宫井村的赵小美关系暧昧后,我及子女曾多次劝说原告,但二人不思悔改,却长期在白沟同居生活至今。现我已年老体弱,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为了我与原告能安享晚年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00年开始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在被告发现原告与南宫井村的赵某乙交往过多后,其与家人曾多次劝说原告断绝与赵某乙的交往,却遭原告拒绝,致使原、被告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2013年再次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后因双方达成谅解并和好,原告遂撤回了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婚生长女赵某某于1986年5月24日出生,长子赵某甲于1989年5月27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7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3)高民初字第70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被告因怀疑原告与赵某乙关系暧昧后,其与家人虽多次劝说原告断绝与赵某乙的交往,却遭原告拒绝,致使原、被告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故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均存在一定的缺点,为了家庭和睦及稳定,二人应相互体谅与关心。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