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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计诉被上诉人贾恩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恩堂,王永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恩堂,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秦爱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计,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财,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银梅,女,1969年11月9人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贾恩堂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恩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爱俊,被上诉人王永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财、王银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贾恩堂向王永计借款8000元,按3%计月息。后王永计索要本息不成,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恩堂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贾恩堂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向王永计借款的事实,其没有向王永计借过款的抗辩理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王永计与贾恩堂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贾恩堂应按约偿还王永计借款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贾恩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永计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8日计息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王永计负担75元,贾恩堂负担50元。贾恩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向王永计借过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计起诉。王永计答辩称,钱是贾恩堂和他的女人杨桂桃借的,借条是杨桂桃打的,贾恩堂摁的手印。钱确实被贾恩堂和杨桂桃借走了。二审中,证人李秀兰、苏四毛到庭作证,作证内容如下:1.李秀兰证言证实,其与王永计系夫妻关系,8000元是其和王永计从其妹夫苏四毛处借的,再借给贾恩堂中间挣取1分的利差。条子是杨桂桃打的,手印是贾恩堂摁的。杨桂桃自借钱后就离家没再见过。2.苏四毛证言证实,其与王永计系连襟关系,王永计曾在2012年10月8日向其借过8000元,一年后其跟王永计要钱,王永计说这8000元借给了贾恩堂,要不回来了。贾恩堂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二审中,贾恩堂申请对借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进行指纹鉴定,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4日以无法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将检材退还。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计与贾恩堂8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因本案借贷关系当事人均长期生活在农村,办理借贷的手续较为不规范,王永计对于借贷关系发生的证明程度高于贾恩堂,其主张成立。贾恩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贾恩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