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杰与张欣,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张欣,盘如刚,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胡杰,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盘如刚,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组织机构代码8155952-7。法定代表人魏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宇飞,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梅,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胡杰诉被告张欣、盘如刚、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峥嵘,被告张欣,被告盘如刚,被告永川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宇飞,被告平安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其被张欣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8632元。被告张欣辩称,其是盘如刚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盘如刚辩称,其是涉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欣是其雇请的驾驶人员,该车挂靠在永川公交公司经营并在平安永川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并要求对已支付的费用进行品迭。被告永川共交公司辩称,涉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盘如刚,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被告平安永川公司辩称:1、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2、其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4、其公司有2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张欣驾驶渝C685**号车与胡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杰受伤、两车受损。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杰无责任、张欣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杰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用35660.56元(其中胡杰支付486.50元、盘如刚支付25174.06元、平安永川公司支付10000元)。胡杰在住院前后还因购买座便椅、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而支付620元,但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2015年2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胡杰目前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2、胡杰后续医疗费约16000元;3、胡杰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胡杰支付本次鉴定费2100元。盘如刚亦支付有胡杰生活费1000元。同时查明,胡杰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金科世界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其女胡渝(2001年6月24日生)为城镇居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胡杰电动自行车受损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240元。另查明,盘如刚是渝C685**号车实际车主,张欣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永川公交公司经营并在平安永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而在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20%。庭审中,各方对续医费按10000元、护理时限按72天、非医保用药按6418.90元(35660.56元×18%)计算均无异议,平安永川公司亦因此而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票据、鉴定意见书和票据、公安机关的证明、项目部的证明、保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案情,现对胡杰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56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32元/天×42天)、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85.50元(25216元/年×20年×10%+17814元/年×5年×10%÷2)、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护理费5760元(80元/天×72天)、误工费10511.22元(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建筑业36539元/年÷365天/年×评残前一日10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1240元,合计124621.28元。因涉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永川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金额为85516.7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240元+残疾赔偿金5488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0511.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39104.56元(124621.28元-85516.72元),因涉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永川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金额为24468.53元[(39104.56元-6418.90元-2100元)×80%]。张欣是盘如刚雇请的驾驶员,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应由盘如刚和永川公交公司连带承担14636.03元(39104.56元-24468.53元)。综上,对胡杰的各项损失124621.28元,平安永川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09985.25元(85516.72元+24468.53元)、盘如刚和永川公交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金额为14636.03元。由于盘如刚已经实际支付26174.06元(25174.06元+1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盘如刚和永川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盘如刚超额支付的金额10233.03元(实际支付26174.06元-应承担14636.03元-诉讼费用1305元),可等额减少平安永川公司的赔偿数额,而转由盘如刚和永川公交公司另行向平安永川公司主张权利,故平安永川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的金额为89752.22元(应支付109985.25元-已支付10000元-盘如刚多支付10233.03元)。对胡杰诉请中超出本院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及范围的内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杰各项损失89752.22元;二、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盘如刚负担(此款已抵扣完毕,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