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凯彬与陈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凯彬,陈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曾凯彬,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少斌,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曾凯彬与被告陈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凯彬诉称,被告陈少斌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9日前还清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回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66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11个月,每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陈少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少斌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借条载明“借款到期后,如期未还款应自出借之日按1.5%日息计算利息”,系因电脑录入有误错将“月息”记为“日息”,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按1.5%月息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少斌向原告曾凯彬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讨回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66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11个月,每月利息按1.5%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少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凯彬借款40000元及利息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陈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