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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雷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指定辩护人龚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雷某和被害人邱某相约见面会后,二人一起吃完午饭来到邱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路东三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的家中,雷某就开始在邱某家中睡觉。次日8时许,雷某睡觉醒来,看见邱某睡在旁边。雷某认为邱某是吸毒之人,向他借的钱不还,且一直纠缠着他让他无法正常上班,遂产生将邱某杀死的想法。于是,雷某拿起床旁柜子上的一把剪刀,趁邱某还在睡觉之机,往邱某的颈部刺了一下。邱某醒来,见状抓住剪刀,雷某又将剪刀使劲往下朝邱某的胸部刺了一下。邱某遂后起床往门外跑,雷某追出门外又用剪刀往邱某的腰部刺了一下。之后,雷某将剪刀丢在五楼至六楼的楼道拐角处,又回到邱某家中。邱某跑下楼后,来到门卫室呼救。门卫林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邱某家中将雷某抓获。邱某被及时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胸壁贯通伤,右侧血气胸;颈部刀刺伤;左侧腰部刀伤;左拇指刀砍伤。经现场尿检,雷某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邱某呈海洛因阳性。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邱某的胸部贯通伤及颈部、左侧腰部伤构成轻伤二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患有双相障碍伴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对其2014年11月2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在杀人故意的支配下,用剪刀刺被害人邱某的颈部、胸部与腰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有愿意赔偿的意愿,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与被害人邱某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用剪刀捅刺的方式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