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史云发史春明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云发,史春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云发。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春明,男。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史云发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云发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被上诉人史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13年起共同从事贩鱼经营活动,同年二人合伙购买“津ACZX**”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用于日常经营,并约定扣除购车款项后剩余利润平均分配。2014年2月9日,原、被告一起到客户家中送鱼,在客户家中共同饮酒后,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双方共有的牌号为“津ACZX**”轻型普通货车,于当晚20时,在汉沽津汉路北侧车道与案外人吴文磊驾驶的牌号为“冀B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案外人武xx和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分别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滨汉民初字第2317号、(2014)滨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014)滨汉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费1719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389.26元,护理费7041.9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23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257670.49元。该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云发各项损失142049元,判决么智勇赔偿原告史云发各项损失人民币10511.04元,两项共计152560.04元。故原告承担自身损失数额为257670.49元-152560.04元=105110.45元。该判决书亦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160.7元,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2014)滨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被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76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5820.47元,护理费15915.5元,交通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7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208149.24元。该判决认定原告史云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合���关系,事发前共同饮酒,饮酒后被告未予劝阻反而搭乘其车,其应当知道原告饮酒后驾车存在危险,应当能够预见也能够预防危险的发生,但被告仍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况放任危险发生,对其自身安全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失,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在原告担负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4239.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67.6元,司法鉴定费用108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史云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原、被告共有的牌号为“津ACZX**”的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因原告构成危险驾驶罪,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又查明,经被告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2014年9月24日裁定冻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5687.14元。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虽然原、被告一起去客户家中送鱼系执行合伙事务,但返程途中原告醉酒驾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醉酒驾车存在较大危险,应当能够预见也能够预防危险的发生,但仍放任危险发生,对其自身及他人安全均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及他人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失,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滨汉民初字第2317号、(2014)滨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判决]。故原告醉酒驾车并发生损害结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伙事务执行中的经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80375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史云发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共同去客户家中送鱼,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其受伤系执行合伙事务所致。其次,上诉人酒后驾车存在过失,但被上诉人亦曾共同饮酒,酒后搭乘上诉人驾驶车辆,其自身亦存在过失;再次,上诉人的损害系执行合伙事务所致,应以公平原则对本案认定及判决。被上诉人史春春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结果的行为是否为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的经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去客户家中送鱼的返程途中,但究其事故发生原因确系上诉人个人酒驾行为,其应当知道或者能够预见到醉酒驾车可能产生的危险,且上诉人亦因此受到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属于合伙事务执行中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妥。另外,被上诉人在(2014)滨汉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中,亦自行承担了20%赔偿责任。原审基于以上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上诉人史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