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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林与刘祯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刘祯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委托代理人刘攀,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敏,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祯彬,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刘祯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委托代理人刘攀,被上诉人刘祯彬委托代理人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李林与刘祯彬建立无尘车间设备、面漆喷房设备的买卖关系及李林为刘祯彬提供家具喷/烤漆房改造工程,2010年11月12日李林与刘祯彬的工作人员确认,无尘车间价款65000元、面漆喷房设备及底漆房改造工程价款45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刘祯彬已支付李林定金40000元,刘祯彬尚欠李林货款70000元,刘祯彬承诺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李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祯彬支付货款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身份信息证明、无尘车间主要部件报价表、家具喷/烤漆房主要部件报价表、关于成都市缘丰装饰材料厂相关设备及付款事宜的情况说明以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李林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李林开庭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中国移动收款专用收据、成都市家具行业商会出具的证明,李林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李林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的银行开户及预留财务人员印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其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并且李林未提交证据线索,原审法院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法院认为,李林与刘祯彬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李林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李林要求刘祯彬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林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祯彬向李林支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以李林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李林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3年1月6日李林委托成都市家具行业商会进行维权,2013年3月11日商会派出市场部主任张鹏等同志前往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要求刘祯彬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期间,2013年2月7日李林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要求刘祯彬还款,刘祯彬让其将收款帐号发送至其财务谢邦卫的手机上,当日刘祯彬通过谢邦卫向李林转款10000元。并且原审法院在通知刘祯彬领取传票事宜时已核实使用电话号码的机主系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的员工。被上诉人刘祯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4月28日成都市家具行业商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郫县三川喷涂配套设备厂是本商会理事单位,其单位负责人为李林(男,身份证511923197311133975)。郫县三川喷涂配套设备厂二2013年1月6日向商会书面反映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其单位负责人刘祯彬)拖欠货款6万元(60000元)一事,并申请商会进行维权。商会本着‘维护理事单位合法权益’的工作原则,于2013年3月11日派商会市场部主任张鹏等同志,前往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对此事进行调查协调。因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负责人态度冷漠强硬,拒绝配合,拒绝协调,推诿无果。商会遂建议郫县三川喷涂配套设备厂:此纠纷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此情况属实。”二审中李林认可刘祯彬已支付货款10000元,刘祯彬现尚欠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林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刘祯彬承诺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李林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届满。从2014年4月28日成都市家具行业商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商会根据李林关于刘祯彬拖欠其货款的反映于2013年3月11日派相关人员到刘祯彬所在的装饰材料厂进行协调处理。成都市家具行业商会为解决纠纷的组织,因此,李林向该家具行业商会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能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11日起重新起算,因此,李林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祯彬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二审中李林认可刘祯彬已支付货款10000元,刘祯彬现尚欠货款60000元。故刘祯彬应向李林支付货款60000元。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原审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二、刘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林支付货款6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祯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