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远豪诉被告吕秀书、被告上海洁尔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洁尔公司)及被告卢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豪,吕秀书,上海洁尔棉业有限公司,卢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82号原告胡远豪,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吕秀书,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上海洁尔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罗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秋月。被告卢秋月,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胡远豪诉被告吕秀书、被告上海洁尔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洁尔公司)及被告卢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秀书、被告上海洁尔棉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卢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豪诉称,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分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锦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划款40万元于被告吕秀书,2012年1月12日支付银票140万元于被告卢秋月,2012年2月13日原告划款5.9万元和现金4.1万元交付于被告吕秀书。被告吕秀书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洁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对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30日到期,但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吕秀书于2013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再次对借款事实作出确认。被告吕秀书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8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原告借款则划入被告吕秀书农行卡,被告吕秀书和被告卢秋月分两次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洁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于2012年12月9日到期未还,2013年5月7日被告吕秀书作出承诺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系夫妻,借款资金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卢秋月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3、被告洁尔公司对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就2012年4月9日的10万元借款向被告洁尔公司主张连带还款责任,并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逾期还款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四倍,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被告吕秀书、被告上海洁尔棉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卢秋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锦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吕秀书账户汇款40万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8张总计金额为1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予以签收。同年2月13日,原告将5.9万元划至被告吕秀书账户。4月9日,原告将10万元划至被告吕秀书账户。同日,被告吕秀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吕秀书于2012年4月9日收到原告通过其农行卡划至被告吕秀书10万元,系被告吕秀书向原告借款,被告吕秀书承诺即期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洁尔公司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到期日加两年。被告洁尔公司并未在该《借条》上盖章。8月22日,被告吕秀书向原告���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吕秀书在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被告吕秀书确认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洁尔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到期日加二年。被告洁尔公司在该《借条》尾部保证人处盖章。8月23日,原告汇款50万元至被告吕秀书账户。8月26日,被告吕秀书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吕秀书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的190万元中,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和交付现金于被告吕秀书本人,另外14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于被告吕秀书妻子被告卢秋月;被告吕秀书与原告在本笔借款前不存在任何贸易和债权债务;此次借款190万元为被告吕秀书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被告吕秀书已全部收到,其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5万元,于归还本金时一同付清;现被告吕秀书确认于2013年3月29日前归还借款105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洁尔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到期日加二年。被告洁尔公司在该《确认书》尾部保证人处盖章。2013年5月7日,被告吕秀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一份,载明:被告吕秀书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其妻子、被告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卢秋月收到银票8张,合计金额140万元;被告吕秀书收到银票后予以兑付、托收及贴现业务等,受托全部银票资金140万元;银票资金140万元全部被用于被告吕秀书家庭生活,被告吕秀书为被告洁尔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吕秀书和被告洁尔公司特承诺和保证在半年内,归还全部银票资金140万元本金和利息,被告吕秀书放弃一切抗辩权;2012年12月30日上海锦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吕秀书农行卡划款给���4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划至被告吕秀书农行卡5.9万元,原告交付与被告吕秀书现金4.1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吕秀书和被告洁尔公司承诺和保证一个月归还;被告吕秀书和被告洁尔公司在本笔借款前与上海锦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无任何贸易往来和债权债务,被告吕秀书和被告洁尔公司对2012年8月26日确认书确认的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无任何异议和争议,被告吕秀书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按照确认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吕秀书借款全部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无用于违法事项……被告吕秀书和被告洁尔公司同意由原告居住地普陀法院争议解决。同日,被告吕秀书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一份,载明:被告吕秀书于2012年4月9日收到原告通过被告吕秀书农行卡划给其10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原告通过被告吕秀书农行卡划给其本人50万元,合计60万元;本笔60万��是被告吕秀书和被告洁尔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借款事实清楚,无任何异议和争议,被告吕秀书和被告卢秋月、被告洁尔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吕秀书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无用于违法事项;被告吕秀书和被告洁尔公司同意由原告居住地普陀法院争议解决。后三被告并未实际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秀书及被告卢秋月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确认书、借条、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贷记凭证、支付凭证、业务委托书回执、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确认书、借条、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贷记凭证、支付凭证及业务委托书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吕秀书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且系争确认书及借条还约定逾期未还,被告吕秀书应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被告吕秀书及被告卢秋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外,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卢秋月明显参与了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洁尔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的借条及同年8月26日确认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确认,故被告洁尔公司仅对上述24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远豪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二、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远豪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三、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远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四、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远豪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五、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远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六、被告吕秀书、被告卢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远豪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七、被告上海洁尔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及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