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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志新、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新,林芳,鹰潭市海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磨仂洲。法定代表人黄飞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新。被告林芳。被告鹰潭市海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虎山大道东天洁东大道南阳光世纪小区6栋2单元06-02-201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利峰,执行董事。被告何利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高志新、林芳、鹰潭市海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何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萍,被告海伦公司及何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宋鸣、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新、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惠民公司、被告高志新、林芳及海伦公司、何利峰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高志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10‰。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则约定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高志新。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拖欠本息至今不予给付。基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志新、林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未支付利息7.85万元(利息:500万元×1.5%×10个月14天=7.85万元),且判令其后由高志新、林芳继续按未付借款本金的月息1.5%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志新、林芳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起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管理费人民币7.95万元(500万×0.0005×318天=7.95万元),且判令由被告高志新、林芳继续按借款本金的每日0.5‰给付原告管理费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要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87万元;4、判令被告海伦公司及何利峰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1、2、3项高志新与林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据被告高志新所述其已经陆续归还了一部分欠款,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归还多少也不清楚。2、被告海伦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本金。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管理费不应收取。4、催款产生的律师费用不论在公司实践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均不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能计算罚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多少;2、原告催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能否能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方所主张的管理费、律师费及罚息是否合法。原告惠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原告惠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高志新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林芳的身份证复印件;5、高志新、林芳的结婚证复印件;6、高志新户籍证明;7、何利峰的身份证复印件;8、海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海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10、何利峰系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二,借款及担保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2013年9月18日,高志新为资金周转,且由林芳承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高志新向原告申请贷款,经落实由海伦公司、何利峰作为保证人,同原告惠民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证据三,网银付款凭证(五笔)、借款凭证。证明高志新如数收到原告惠民公司通过网银付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海伦公司通过职工姜岳明将50万元打给原告职工杨兵,用于支付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对原告惠民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管理费、律师费及罚息虽然有约定,但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惠民公司对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银行盖章为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杨兵系原告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姜岳明受被告委托打款,杨兵是自然人,其是否能代表原告收取该款也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提出借款担保中约定管理费、律师费及罚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伦公司员工姜岳明打给杨兵的50万元属实,但不能证明该50万元系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其关联性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对原告惠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8日,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高志新、被告海伦公司及何利峰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高志新向原告惠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期一个月;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五、还款;六、借款担保:(1)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借款人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管费等各种费用;七、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未归还的借款自转为逾期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另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自调整之日起罚息相应上调。同时,贷款人还将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5‰计收管理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海伦公司形成董事(股东)会决议,海伦公司董事一致同意为高志新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债务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何利峰本人也于同日作出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林芳(系高志新妻子)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惠民公司分五笔(每笔1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高志新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志新共向原告惠民公司支付利息61.6万元,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支付116667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30万元。被告高志新所支付利息为截止于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惠民公司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高志新未能偿付,原告惠民公司遂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外,原告惠民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已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高志新、海伦公司、何利峰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惠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借款500万元,有网银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即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高志新等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高志新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等,高志新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也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芳作为被告高志新的妻子,其已承诺共同承担清偿因借款所产生全部债务的责任,故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辩称其已归还本金50万元的问题,因该50万元与本案所借款项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这一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志新已支付利息61.6万元的问题,该利息原告起诉时已经剔除,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提出本案的管理费、律师费及罚息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出具体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新、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85000元(该利息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其后由被告高志新、林芳继续按未付借款本金的月息1.5%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志新、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惠民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管理费人民币795000元,且由被告高志新、林芳继续按未付借款本金的日0.5‰给付原告管理费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高志新、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惠民公司为催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98700元;四、被告海伦公司、何利峰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585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3551元,由被告高志新、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