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知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丁文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丁文磊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十四号。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世平、李大寨,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吉林道106号。法定代表人丁文起,负责人。被告丁文磊。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与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丁文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HRB”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13599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轴承,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获得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双方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协议中授权原告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并授权原告在取得侵权证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原告作为“HRB”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是中国最强的轴承生产企业之一。原告的产品及企业先后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验企业等殊荣。近年来原告在技术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先后有五大类六百多种产品获奖。原告的商标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同时在被告销售的轴承产品相关标识上标注原告企业名称等内容。就此,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购买被告销售产品的公证。经原告鉴别,以上产品系假冒原告“HRB”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丁文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5、126号公证书,证明135996号商标的持有人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2013)黑哈香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证明第13599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及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证据三、(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证明“HRB”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是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证据四、(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证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标识为“HRB”商标,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进行举报打击,对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行使诉讼维权等措施。证据五、(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轴承,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及原告进行维权的事实。证据六、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七、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轴承是假冒原告“HRB”商标的产品。证据八、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证明:1、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2、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53元。证据九、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证据十、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证据十一、律师函一份,快递单据一张,证明:1、原告曾经与被告沟通侵权事宜,但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至今未停止侵权措施,态度恶劣。2、原告给被告邮寄律师函产生费用人民币1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号为135996的“HRB”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原告生产的“HRB”牌轴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该商标被我国商务部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原告作为“HRB”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行使诉讼维权等。经原告申请,2013年12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于岩、工作人员辛蕾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绪来到位于胶州市惠州路某处店铺,该店铺南侧建筑上有门牌标注为“惠州路192号”,门头上方广告标牌有“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轴承大全”等字样,进入该店铺,高军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与该店铺内工作人员沟通后,购买了四种不同规格的轴承各两个,所购轴承其中有两个有单独包装,另外六个无单独包装,轴承上均有“HRB”字样,高军绪以现金方式支付价金52元,取得印有“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及0237519号《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的“项目”一栏注明为所购物品名称及型号,未加盖公章,仅盖有“现金收讫”的方章。高军绪将所购物品及收据放置在该店铺销售人员提供的一个塑料袋中交给公证员。高军绪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上述三人返回至该公证处住所地后,在该处办公室,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工作人员辛蕾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0640号公证书,并制作了工作记录。经当庭查看封存物品并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在该轴承产品上,使用了“HRB”字样,与1359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另查明,原告支付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文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丁文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996号“HRB”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销售涉案商品的全程进行了监督,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被控产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HRB”文字,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在原告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产品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侵权商品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证据,故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遭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承担920元,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38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青岛飞鸿达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邱 松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