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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灿灿与被告郭海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灿灿,郭海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杜灿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振轶,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报,男,汉族。原告杜灿灿诉被告郭海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灿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轶,被告郭海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灿灿诉称,2005年年初原告杜灿灿在鲁洲生物科技(陕西)有限公司打工时受伤,但工伤待遇问题未解决。2014年9月原告杜灿灿就工伤待遇赔付向兴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郭海报是原告的代理人,由被告先代收赔付款。2014年9月28日经兴平市劳动仲裁委调解,鲁洲生物科技(陕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灿灿工伤赔付款110000元。后被告郭海报给付原告杜灿灿工伤赔付款56000元,(鲁洲生物科技(陕西)有限公司先期给付60000元)其余4000元是被告郭海报的代理费和其他费用。鲁洲生物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之后又将工伤赔付款50000元给付被告郭海报,经原告杜灿灿几次索要工伤赔付款,但被告郭海报不给付。故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郭海报给付原告杜灿灿工伤赔偿款50000元。2、被告郭海报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海报辩称,不同意原告杜灿灿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原告杜灿灿找被告郭海报处理工伤赔付,当时原告杜灿灿让被告郭海报按30000元的标准申请,并口头约定这30000元给被告一半,其他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后经兴平市劳动仲裁委调解,鲁洲生物科技(陕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灿灿工伤赔付款110000元。被告拿到第一笔赔偿款60000元后,原告杜灿灿讲只要5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杜灿灿毕竟是受害人,就将6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杜灿灿。2014年9月原告杜灿灿和被告协商剩余款项问题,原告杜灿灿说剩余50000元由被告郭海报支配,用于活动经费,当时在场共有5人。现50000元已全部支付处理工伤赔付的活动经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杜灿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杜灿灿在鲁洲生物��技(陕西)有限公司打工时受伤,但工伤待遇问题未解决。2014年9月原告杜灿灿委托被告郭海报处理其工伤待遇赔偿事宜。2014年9月28日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调字(2014)057号调解书,即日由鲁洲生物科技(陕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灿灿工伤待遇赔付费用110000元。第一笔赔付费60000元原告已领取。剩余50000元赔付费用被告郭海报领取,未给付原告杜灿灿。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郭海报受原告杜灿灿的委托,所取得的50000元工伤待遇赔付费用,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杜灿灿。被告郭海报以原告同意由其支配50000元工伤待遇赔付费作为处理委托事务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灿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定,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报返还原告杜灿灿工伤待遇赔付费用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海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毓代理审判员  申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普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