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温茂祥与曹敏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茂祥,曹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温茂祥,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金龙镇陂头村。被告曹敏辉,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厢镇老车站北路。原告温茂祥诉被告曹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敏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茂祥诉称,借款人钟伦伟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转贷,2014年5月23日还款4万元,仍有2万元未归还,担保人曹敏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仍未归还,借款人已逃逸。请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归还私人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完全结清止,按5%月利息计算。被告曹敏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钟伦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温茂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曹敏辉进行了担保,借款人钟伦伟和担保人曹敏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温茂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茂祥人民币(大写)陆万(¥60000.00)元整,即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逾期则利息每月按5%收取,同时由曹敏辉为借款人作担保,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担保人清楚,理解以上内容,属自愿行为,并愿对此负法律责任。签字生效。借款人钟伦伟、被告曹敏辉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温茂祥预先扣除了借款人钟伦伟利息人民币2000元,然后按照《借条》剩余金额人民币58000元给了借款人钟伦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钟伦伟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了原告温茂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原告温茂祥多次向借款人钟伦伟、被告曹敏辉催取,借款人钟伦伟、被告曹敏辉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温茂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私人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完全结清止,按5%月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温茂祥提供的借款人钟伦伟、被告曹敏辉出具的《借条》、《查询电话祥单》,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钟伦伟向原告温茂祥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有借款人钟伦伟、被告曹敏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温茂祥与借款人钟伦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由于在本案中被告曹敏辉对借款人钟伦伟的借款本息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曹敏辉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5天(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原告温茂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5月18日)起6个月内要求过被告曹敏辉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温茂祥提供了证据证明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曹敏辉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曹敏辉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原告温茂祥放弃了对借款人钟伦伟的起诉,而被告曹敏辉为借款人钟伦伟向原告温茂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钟伦伟未归还原告温茂祥的借款本息,故应由被告曹敏辉归还,被告曹敏辉归还后可向借款人钟伦伟追偿。对原告温茂祥主张被告曹敏辉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温茂祥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敏辉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温茂祥的借款及利息,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原告温茂祥预先扣除了借款人钟伦伟的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给借款人钟伦伟是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同时借款人钟伦伟归还了原告温茂祥借款本金40000元,所以原告温茂祥主张被告曹敏辉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温茂祥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敏辉应当归还原告温茂祥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曹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温茂祥。二、被告曹敏辉归还原告温茂祥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借款人钟伦伟追偿。三、驳回原告温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敏辉承担,限被告曹敏辉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温茂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