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果等十二人因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张运峰,董桂芹,张运强,李景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果,男,194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张华亲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兰,女,193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张华亲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兰,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张华亲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欠欠,女,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张华亲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欠杰,女,199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张华亲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杰,女,199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张华亲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200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张华亲四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杰,男,200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张华亲长子。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的法定代理人王月兰,系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峰,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芹,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张运峰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强,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坤,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张运峰、董桂芹、张运强、李景坤因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果、王月兰和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志、韩新广,上诉人张运峰、董桂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勤,上诉人张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上诉人李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查明,一、2014年6月14日(农历5月17日)下午三时许,受害人张华亲从张运峰、董桂芹家正在建造的楼房西坡坠落至楼板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要求赔偿未果,引起纠纷。二、张运峰、董桂芹家正在建造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位于沈丘县纸店镇杂姓营行政村张窑村西南角,坐北朝南,房前为一条东西沟,沟南为沈界公路。上半层为隔热层,房顶为五脊四坡结构。三、2014年3月3日(农历2月3日),张运峰、董桂芹通过张运强将其家准备建造的楼房承包给李景坤,李景坤组织李运强、受害人张华亲等人进行施工。同年6月初,张运峰、董桂芹要求李景坤继续组织人工建房,李景坤以农忙收麦无法组织人工而停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李景坤于同年6月5日将其建筑设备从张运峰、董桂芹家工地拉走。李景坤承接张运峰、董桂芹的楼房主体工程基本结束,房屋的内外粉刷以及楼房坡顶工程尚未进行。在李景坤承建期间,由张运强给干活的工人发放工资。2014年3月7日(农历2月7日)、4月23日(农历3月24日),张运峰分别给付张运强现金11000元、16000元,张运强出具收条。张运峰称给付张运强另有1000元,张运强不予认可。张运峰给付李景坤4000元,李景坤当庭认可。受害人张华亲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冲抵李景坤为其建房的费用。四、2014年6月8日前后,张运峰找张运强,要求其继续建房,张运强遂找人继续为张运峰、董桂芹家建房至6月14日受害人张华亲出事故,在此期间,受害人张华亲也参与干活。张运强以及受害人张华亲均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也没有安全防范设施,其建筑成员分为大工、小工,大工每日150元,小工每日80元。张运强为大工,受害人张华亲为小工。张运峰、董桂芹没有支付后续房屋承揽费用。五、张文果、赵桂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张文果、赵桂兰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张凤兰、次女张素英、长子张华亲、次子张建华、三女张喜英、四女张喜兰。六、张运峰与张华亲系干亲家关系;张运强的妻子与张华亲系姑表姐弟关系;张运强的儿媳妇系李景坤的外甥女。原审认为,2014年6月5日,李景坤与房主张运峰因房屋是否继续施工发生争议后,李景坤遂将其建筑设备从张运峰、董桂芹家建筑工地拉走的事实,以及同年6月14日,张华亲从张运峰、董桂芹家正在建造的房顶滑落坠地死亡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张运强应房主张运峰要求,继续为其建房,并牵头找人,其行为符合农村建筑队成员召集人的行为特征,且其成员根据技术熟练程度同工不同酬,相互间能够默契配合、相互协作,表明其成员之间为合伙关系,与房主张运峰、董桂芹构成承揽关系。张运强称受害人张华亲不是其召集的人,但张华亲所从事的上瓦工作,系张运强承揽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与张运强等人之间应是一个整体,为合作合伙关系。受害人张华亲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运峰、董桂芹作为受益定作人,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张华亲在为合伙体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张运强作为合伙召集人、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景坤作为承揽张运峰、董桂芹家房屋主体工程的承揽人、受益人,在张华亲在为房屋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工作时出现事故,李景坤作为主体工程承揽人、受益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华亲的死亡,给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张华亲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减轻,酌定支持15000元。张华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张文果、赵桂兰是张华亲的父、母亲,系其扶养人,张华亲应承担的扶养费是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按照张文果、赵桂兰的年龄、其子女人数以及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均为4193.45元(5032.14元/年×5年×1/6),年赔偿额838.69元;张华亲的三个孩子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年龄尚小,需依靠张华亲抚养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按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分别至十八周岁分别为3年、6年、9年以及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和夫妻二人计算分别为7548.21元(5032.14元/年×3年×1/2)、15096.42元(5032.14元/年×6年×1/2)、22644.63元(5032.14元/年×9年×1/2),年赔偿额均为2516.07元。因张华亲五个被扶养人前三年年赔偿总额为9225.59元(838.69元×2+2516.07元×3)、前五年年赔偿总额为6709.52元(838.69元×2+2516.07元×2),均已超出其主张的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故前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按5032.14元计算,被扶养费生活总计为37741.05元(5032.14元/年×5年+2516.07元/年+2516.07元/年×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张华亲的死亡赔偿金为207247.85元(169506.8元+37741.05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年×6月)。综上,张华亲的死亡赔偿金207247.85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226226.85元。由张运峰、董桂芹赔偿30%,即67868.06元;张运强赔偿30%,即67868.06元;李景坤赔偿10%,即226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张运峰、董桂芹赔偿6000元、张运强赔偿6000元、李景坤赔偿3000元。张华亲死亡后,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对合伙人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并不清楚,同意追加合伙召集人张运强作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张运强可待本次合伙债务确认后或其偿还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后,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或追偿。受害人张华亲在李景坤承揽张运峰、董桂芹楼房过程中,一直有偿参与干活;在张运强召集他人继续承建楼房过程中,又继续参与干活,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称张华亲是无偿给房主提供劳务,即义务帮工,而房主张运峰、董桂芹不认可,且后续工程承揽费用当时确未发放,故对其陈述,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运峰、董桂芹赔偿给原告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款678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张运强赔偿给原告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款678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李景坤赔偿原告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款226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3元,原告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负担643元,被告张运峰、董桂芹负担643元,被告张运强负担643元,被告李景坤负担214元。上诉人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华亲系有偿提供劳务,原审认定帮工关系、合伙关系不当;2、原审法律适用不当,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认定张华亲存在过错理由牵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4、原审程序违法,张运强并非雇佣活动的组织者,不应列为被告。请求二审依法处理。上诉人张运峰、董桂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运强系承包人,不是召集人;张运强与张华亲之间系雇佣关系,张运强应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对张华亲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上诉人张运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运强不是建房召集人,与其他参与施工人员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与张运峰之间也非承揽关系;2、张运强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景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景坤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张华亲是在上诉人与张运峰、董桂芹解除承揽合同之后出的事故,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张运峰、董桂芹在建房过程中,参与施工人员张华亲在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张华亲的亲属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可依法主张赔偿。关于损失部分,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承担部分,张华亲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张华亲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运强作为施工召集人和受益人,也应对张华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张运强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张运峰、董桂芹选择无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建房,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其对张华亲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景坤作为张运峰、董桂芹家房屋主体工程的承揽人和受益人,对张华亲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责任分担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张运峰、董桂芹、张运强、李景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上诉人张文果、赵桂兰、王月兰、张欠欠、张欠杰、张孟杰、张婷婷、张俊杰承担1367元,上诉人张运峰、董桂芹承担739元,上诉人张运强承担739元,上诉人李景坤承担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