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130号原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注册号:110115004574488法定代表人杨春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公主坟环岛东北角B座6层B07。注册号:110111004999562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烩,女,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公司宿舍。原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海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修磊与被告汉海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综合维保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的国海广场89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汉海物业公司使用电梯不当及人为破坏等原因,造成多部电梯故障。对此,我公司进行了配件更换及维修服务,相应维修费共计229640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现汉海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汉海物业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电梯维修费229640元;2、诉讼费用由汉海物业公司承担。被告汉海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属于维保合同以外的费用,与维保合同没有关联,没有请求权的基础。第二,原告向我公司发送的三份商函从性质上看只是确认函,不是催款函。第三,原告基于三份商函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汉海物业公司(甲方)与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综合维保合同》,汉海物业公司委托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对国海广场共计89台电梯及附属设备、设施提供为期12个月的综合维保服务,综合维保服务费总计496200元,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维保协议第3.3条约定:“由于甲方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设备损坏时,甲方可选择是否委托乙方进行修理或更换,如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修理,乙方应当在甲方规定时限内完成修理或更换,修理和更换零件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3.4条约定:“由于人为破坏或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设备损坏时,甲方可选择是否委托乙方进行修理或更换,如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修理,乙方应当在甲方规定时限内完成修理或更换,修理和更换零件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关于国海广场A座电梯呼梯盒破坏事宜,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向汉海物业公司发送传真(以下简称传真1),传真1内容为:“感谢贵司对我公司电梯维保的信任和支持。由于二次装修管理过程当中,贵司下属施工队在每层电梯厅门口需要贴大理石墙面,在贴墙面的同时,需要将外呼面板暂时拆下,外呼连线只能放在现场,目前A座11部电梯90%的外呼线被人为破坏,还有部分外呼面板被人偷走。其偷走外呼盒或按钮的主要原因分析:施工人员为自己呼叫电梯方便,用偷来的按钮连接每一层的外呼线,就可以呼叫电梯。目前A-KTX1;A-KTX2大部分按钮或呼梯盒被偷走,性质十分恶劣。我们在23日调取B1层监控,已经查到正在偷盗人员的录像,并且通知了总包,至今一直没有得到回复。另外很多外呼按钮连接线的插头,被人为拔下,并将按钮线全部都连接在一起。……。现场最新统计被损坏配件名称及价格:损坏外呼线,A座11台,单价50元/根,数量240,合计12000元;LCEFCB板,A座11台,单价500元/块,数量220,合计110000元;到站钟线,A座11台,单价50元/根,数量140,合计7000元;外呼显示盒,消1、消2,单价1200元/个,数量47,合计56400元;调试费,A座11台,单价1000元/台,数量11,合计11000元;总计196400元。如果上述配件短期之内不进行更换,可能会导致有更多的配件损坏。目前为了避免更大的通讯板损坏我们已将外呼线路在控制柜中断开,断开后不影响电梯的内选运行,只是外呼不能使用,要通过对讲机或喊话来进行呼叫。为了尽快使电梯恢复正常,贵方已同意对上述电梯进行修复,并负责支付以上费用,请贵物业公司对上述修复费用予与确认盖章,以便于我公司财务手续运作。确认单位(盖章):北京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空白)。注:“该文件传真有效”。汉海物业公司在收到传真1后,在落款“确认单位(盖章)”处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刘XX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12年2月8日。之后,汉海物业公司将传真1回传给了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2014年6月11日,刘XX在传真1中书写以下内容:“以上A座电梯维修事情属实,但具体电梯维修价格问题还有待于和装修公司方面协商解决。”关于国海广场A座A-KT1电梯损坏事宜,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向汉海物业公司发送传真(以下简称传真2),传真2内容为:“感谢贵司对我公司电梯维保的信任和支持。2012年1月6日14:29接到工程部报修,A-KT1电梯在16层关人不能运行,经过现场维修人员仔细检查发现轿顶平层感应器被撞坏,井道遮磁板被撞毁严重。分析故障原因:施工人员将钢化玻璃用电梯向楼上运输,由于重量太重,又放置轿厢后侧造成轿厢位置偏移,平层感应器随着轿厢位置偏移,电梯启动运行就会使平层感应器与遮磁板相撞,导致电梯无法运行。……。恢复电梯运行需更换损坏配件,具体报价如下:感应器,550元/个,3个,1650元;遮磁板,470元/张,23张,10810元;支架,470元/个,6个,2620元;调试费,1000元/台,1台,1000元;合计16080元。为了尽快使电梯恢复正常,贵方已同意对上述电梯进行修复,并负责支付以上费用,请贵物业公司对上述修复费用予与确认盖章,以便于我公司财务手续运作。确认单位(盖章):北京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空白)。注:“该文件传真有效”。汉海物业公司在收到传真2后,在落款“确认单位(盖章)”处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刘XX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12年2月8日。之后,汉海物业公司将传真2回传给了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2014年6月13日,刘XX在传真2中书写以下内容:“以上电梯配件的更换工作已经于2012年10月更换完成。”关于国海广场A座电梯损坏事宜,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向汉海物业公司发送传真(以下简称传真3),传真3内容为:“感谢贵司对我公司电梯维保的信任和支持。2011年12月13日9:10接到工程部报修,A-KT6电梯在14层不能运行,10:22A-KT2电梯在15层不能运行,经过现场维修人员仔细检查发现轿顶平层感应器被撞坏,井道遮磁板被撞毁严重。分析故障原因:施工人员将大件沉重物品用电梯向楼上运输,由于重量太重,又放置轿厢后侧造成轿厢位置偏移,平层感应器随着轿厢位置偏移,电梯启动运行就会使平层感应器与遮磁板相撞,导致电梯无法运行。……。恢复电梯运行需更换损坏配件,具体报价如下:感应器,550元/个,4个,2200元;遮磁板,470元/张,22张,10340元;支架,470元/个,6个,2620元;调试费,1000元/台,2台,2000元;合计17160元。为了尽快使电梯恢复正常,贵方已同意对上述电梯进行修复,并负责支付以上费用,请贵物业公司对上述修复费用予与确认盖章,以便于我公司财务手续运作。确认单位(盖章):北京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空白)。注:“该文件传真有效”。汉海物业公司在收到传真3后,在落款“确认单位(盖章)”处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刘XX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12年2月8日。之后,汉海物业公司将传真3回传给了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2014年6月13日,刘XX在传真3中书写以下内容:“以上电梯配件的更换工作已经于2012年10月份完成。”庭审中,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提供传真1、传真2、传真3予以证明。汉海物业公司对传真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人为损坏的电梯维修费用不包括在《综合维保合同》的维保费用范围之内且双方就该费用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汉海物业公司认可2012年至2014年下半年刘XX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刘XX无权代表汉海物业公司在传真1、传真2、传真3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维保合同》、传真1、传真2、传真3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汉海物业公司与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综合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按照《综合维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若汉海物业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人为破坏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致使设备损坏的,汉海物业公司可另行委托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修理,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根据传真1、传真2、传真3,汉海物业公司在上述三份传真材料中加盖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应视为汉海物业公司与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之间就相关电梯修理事宜达成了一致,双方均应按照传真1、传真2、传真3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刘XX作为汉海物业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2月8日在传真1、传真2、传真3中汉海物业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公章,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刘XX有权代表汉海物业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而且刘XX于2014年6月在传真1、传真2、传真3中签字确认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已完成了相关电梯修理及配件更换的义务,故汉海物业公司应按照传真1、传真2、传真3中确认的费用向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支付电梯费用。据此,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要求汉海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共计22964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本案的电梯维修费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可随时要求汉海物业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故汉海物业公司所持天津长城电梯北京分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共计二十二万九千六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