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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公主岭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系经理。��托代理人樊春芝,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王丽华,女,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系中学教师。原告公主岭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春芝与被告王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原告公司财会人员失误多退给被告的应缴纳契税人民币5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面积为125平米的楼房,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被告购买的楼房应按3%税率征收契税。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被告应按3%税率交纳��契税11700元又退返给被告5850元,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此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占有原告因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多退返的585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公主岭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退返的房地产交易契税5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丽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员施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