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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福星诉崔团结、刘强为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星,崔团结,刘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宋福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XX栋,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崔团结,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福星诉被告崔团结、刘强为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星的委托代理人XX栋、王建国,被告崔团结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星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强系熟人关系。2012年4月初,被告刘强找到原告,称其家中盖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崔团结,在施工中要陆续租赁原告一些建筑设备。原告特意告诉被告刘强:“崔团结我不认识,我只照你的脸,不管租用物品,还是结算租金,需要使用时,你打个电话叫人送去。”被告刘强表示:“不用怕,到时崔团结不结算租金,我给你从他工程款里扣。”同年4月6日,因施工需要,被告就租赁原告6套脚手架,并且二被告让施工工人崔发展代签一份租赁协议,并代收该租赁物。协议约定:每套脚手架2元/天,6套每天合计12元,还约定若损坏或遗失货物,被告需照价赔偿等事项。随后,被告又陆续租赁一些建筑设备,具体如下:(1)脚手架12套;(2)竹笆40块;(3)振动棒2套;(4)平板振动器一台;(5)斗车5辆;(6)钢管240根;(7)扣件296个。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还斗车5辆、竹笆40块;5月8日还平板振动器一台;5月12日还振动棒1套;6月12日还脚手架11套、钢管29根、扣件57个;7月4日还振动棒1套、钢管197根、扣件191个;7月5日还钢管6根。下余脚手架7套、扣件48个由被告崔团结一直使用。另外,被告崔团结还欠原告2012年5月26日、27日两次运费各25元,按约定被告对上述租赁物应支付租金8764.3元。可在催要时,二被告不仅分文未付,而且还相互推诿,同时,告诉原告下余的7套脚手架、48个扣件已丢失,对于该丢失物品按约定二被告应折价赔偿5170元。为索要上述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将崔发展、崔团结、刘强一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权,后又撤诉。同年5月23日,原告将刘强作为被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刘强给付租金、运费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1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强支付原告租金3513.1元及运费50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5170元,共计8733.1元。刘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沁民商初第XXXXX号民事判决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认为在工地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承租方应是被告崔团结,在租赁物品时被告刘强与原告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连带担保的特征,因此被告刘强应是担保人。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8764.3元及运费50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5170元,共计13984.3元。被告崔团结辩称,被告崔团结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团结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曾以租赁合同关系将被告刘强诉至法院,现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将刘强诉至法院,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刘强因家中盖房与被告崔团结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的建筑物体,包括工具均由被告崔团结本人提供,被告刘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崔团结是否形成租赁关系?2、原告与被告刘强是否形成担保关系?3、原告起诉被告刘强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福星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福星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崔团结委托其工人崔发展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代收了租赁物。同时约定6套脚手架的租金,每套2元/天,6套每天合计12元,若损坏遗失租赁物需照价赔偿的事项及施工工地是张武作被告刘强家;3、发货凭单5张,证明被告崔团结自2012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租赁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的情况;其中2012年5月26日、27日发货凭单还证明原告在运输租赁物时,被告崔团结两次分别未付25元运费的事实;4、收货凭单7张,证明被告崔团结归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时间;5、(2013)沁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13)沁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曾将本案被告刘强诉至法院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情况。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崔团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6日下午福星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份协议应该是原告提交租赁协议中红色的一联,客户签名的地方明显是空白的,对照原告提供的第一联白色联中,崔发展签字的地方的背后,明显没有崔发展签字的痕迹,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将货物送去时,没有让崔发展签字;原告提供白色联上的签字应该是后来形成的;经被告崔团结核对,崔发展说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刘强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团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中崔发展的名字,不是崔发展本人签字,签名与其他内容也不是一次形成;对证据3,没有被告崔团结的签字,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4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8日、5月12日、7月4日、7月5号,这几份收货单上没有载明施工地点,收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团结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团结有租赁关系。被告刘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崔团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崔团结持有的红联和原告提供的白联是同时复写的,红联能证明送货与收货的存在,白联上的签字不是用圆珠笔写的,故不可能印在红联上,双方能同时出示一份租赁协议,更加确认了租赁事实存在。被告刘强对被告崔团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原告单独起诉刘强一案中,刘强提交的建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和被告崔团结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建房合同,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团结提供的证据2,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强与崔团结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刘强将自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崔团结。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崔团结工地送脚手架6套,施工工人崔发展收到后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每套2元/天,同时约定了租赁物损坏或遗失的赔偿标准。同年4月30日,租赁竹笆40块(每块0.3元/天),振动棒1套(15元/天),平板振动器一台(15元/天),斗车5辆(每辆5元/天)。5月26日租赁1.2m、1.5m钢管各100根(每根0.1元/天),扣件296个(每个0.05元/天),脚手架12套(24元/天),5月27日租赁钢管40根(4元/天)。7月2日租赁振动棒1套(15元/天)。后于5月3日归还斗车5辆、竹笆40块;5月8日归还振动板一台;5月12日还振动棒1套;6月12日还脚手架11套、钢管31根、扣件57个;7月4日归还振动棒1套、钢管203根、扣件191个;7月5日还钢管6根。2012年4月6日--6月12日租金为:脚手架996元、钢管为55.8元、扣件51.3元,4月30日--7月5日的租金为:竹笆48元、振动棒240元、平板振动器135元、斗车100元、钢管832.6元、扣件382元。剩余的租赁物品:脚手架7套、扣件48个丢失,按双方约定脚手架每套670元、扣件每个10元赔偿计5170元,丢失物品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即2012年5月26日--7月5日的租金为:脚手架574元、扣件98.4元。上述租金共计3513.1元,被告分文未付。另外,2012年5月26日、27日两次运费50元亦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诉称下余的7套脚手架、48个扣件已丢失,原告是在2012年7月5日,原告接收最后一批租赁物品时,被告知部分物品已丢失。关于本案原告曾将本案被告刘强诉至法院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崔团结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崔团结的施工人员崔发展后,崔发展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名并接收了租赁物,此后被告崔团结又陆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并在施工结束后,将尚存的租赁物交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崔团结提交其持有的租赁协议中的其中一联,原告与被告崔团结之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团结支付租金并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强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强为崔团结租赁物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强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原告关于与被告刘强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刘强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中院以双方不属于租赁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未确定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与刘强形成担保关系,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本案可以予以审理。(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团结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崔团结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崔团结支付租金和运费5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原告要求一直计算到起诉前即2013年5月2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崔团结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5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崔团结按照约定赔偿丢失物品的折价款51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团结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强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刘强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福星租金3513.1元及运费50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5170元,共计8733.1元。二、驳回原告宋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崔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郜奇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