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毛新柱诉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柱,邹军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毛新柱,男。被告邹军华,男。原告毛新柱诉被告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新柱诉称,原告从2013年4月份起帮被告在陵水县富陵路一巷(现金丰旅馆)装修施工,现早已施工完毕,工程款总共29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4500元,余下的14500元工程款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该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邹军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在金丰旅店做装修工程,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小毛工程款贰万玖仟元正(29000.00元)。分期付款:2014年8月1日还款145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14500元。”落款“今欠人”为“邹军华”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小毛系其本人,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向其支付了14500元,尚余14500元未付。另,金丰旅店现处于停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在案为凭,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虽书写的是“小毛”,但原告毛新柱持有该欠条原件,被告亦未提出辩驳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新柱支付工程款1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邹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小宇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