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铁军与魏志兵、韩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军,魏志兵,韩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张铁军,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志兵,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韩爱民,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铁军与被告魏志兵、韩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兵、韩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魏志兵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利息每月1450元,被告韩爱民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志兵却拒不归还借款,且失去联系方式。找韩爱民,韩爱民以找不到魏志兵为由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13个月利息188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志兵、韩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魏志兵向原告张铁军借款8万元,并约定由韩爱民作担保。被告魏志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魏志兵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张铁军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借期两个月。韩爱民、韩志东与魏志兵是朋友关系,本借条由韩爱民、韩志东共同担保,担保人名下有一辆自用轿车,车牌号为京M×××××,车架号为:LBENTAJC6BX088952,如魏志兵到期不还韩志东和韩爱民自愿将车抵押给张铁军,本人愿将该车及车牌号码抵用现金三万元整,另还张铁军五万元整,韩志东和韩爱民无怨言,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应。魏志兵每月支付张铁军1450元利息,如有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魏志兵担保人韩爱民”。借款人处有被告魏志兵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韩爱民签名按手印,但无韩志东签名按手印。原告称借条中所涉车辆的车主为韩志东,韩爱民、韩志东系父子,韩志东未在场也未签字。原告未提供关于该车辆的相关证据。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兵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中可以看出韩爱民是将京M×××××一车作为担保,而该车原告认可为韩志东所有,韩志东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因此借条中关于此车的担保约定是无效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爱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韩爱民明知此车非其所有仍然为了被告魏志兵从原告处借款而以此车作为担保,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借条内容显示被告韩爱民担保范围为本金30000元,其应承担该范围内的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铁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18850元,合计98850元。二、被告韩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30000元的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魏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军鹏审 判 员 周业海人民陪审员 孙宝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