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吴海水、胡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吴海水,胡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刘小红,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计刚霞、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水,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胡婷婷,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赵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借款194600元,并由被告吴海水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6400元未偿还。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且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水与被告胡婷婷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海水因需多次向原告刘小红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吴海水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94600元,并由被告吴海水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吴海水仅偿还10000元,余款184600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欠款凭证等予以证明。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吴海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海水应该偿还原告刘小红借款1846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吴海水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海水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拖欠借款后经原告刘小红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小红请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红借款184600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吴海水、被告胡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