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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单志刚。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人NGUYENHOANGPHU。委托代理人李莹,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香,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GUYENHOANGPHU。原告张伟诉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志刚,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刘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告伤前系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返修产品时被机器管道内喷出的高压气体喷伤,被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肢、颈胸部、左耳外伤。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仍存在皮肤外表左前臂金属异物残留,因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处理方法,原告只能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将异物取出,但原告的颈部、左脑、左前臂色素沉着明显。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至九院皮肤科专家门诊就诊。原告为了治疗颈部、左脑、左前臂色素沉着明显,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次激光治疗,后颈部、左脑、左前臂色素沉着明显改轻,原告共支付治疗费66902.08元、交通费1709元。2012年10月16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原告治愈后将全部治疗费、交通费票据交给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向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报中心结报,但被告只支付原告8618.44元。原告因工受伤,造成颈部、左脑、左前臂色素沉着明显,原告还年轻,要求对色素沉着进行激光医学治疗并无不当,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报中心61224.64元不予结报而拒付原告治疗费错误,且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未向原告出示不报支的正当理由和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现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8623.64元、伙食费692元、交通费1709元、护理费250元、鉴定费60元。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支付原告护理费2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因社保中心已支付,答辩人无需支付。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返修产品时不慎被机器管道内喷出的高压气体喷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上肢、颈胸部、左耳外伤。2012年10月16日,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6个月。2014年4月1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3个月。2014年9月29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系甲方员工,现双方愿意协商解决相关劳动关系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28日起终止。2、乙方在此前的所有的工资甲方已全部承担和发放。3、现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11500元对乙方的相关经济补偿。4、本协议是双方就劳动关系达成的最终解决方案,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及其亲属不得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起诉等方式再向甲方因劳动关系提出任何补偿或者赔偿请求。5、本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第三人透露,如果乙方将该协议内容予以泄露给甲方其他员工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有赔偿责任。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15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张伟:你于2014年12月15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诉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仲裁申请书中,你提出:××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66902.08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费692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709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90元;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50元;合计:(69843.0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8618.44元)剩余结欠61224.64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系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争议,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为证明其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的票据(均为复印件、称原件在被告处);为证明被告已签收相关发票及计算金额提供了发票明细表。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伙食费和鉴定费已经支付;对发票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系为治疗工伤所用,提供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卡、太仓市社会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华山医院病历卡及情况说明、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自管卡及情况说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卡(均为复印件)。其中,太仓市社会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上盖有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载明的转送医院为上海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病历载明:患者要求转第八人民医院取异物,可前往咨询进一步治疗;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张伟,于2012年9月17日就诊/入住我院手外,现因我院未开展该疾病相关诊疗,故建议患者至第八人民医院继续诊疗,涉及医疗费用报销问题请患方与当地医保部门及时联系确认”,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患者张伟于2012年9月20日就诊/入院我院异物外科,诊断患者左前臂金属异物取出,术后恢复良好。颈部、左胸、左前臂色素沉着明显,现因我院未开展该疾病相关诊疗,故建议患者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诊疗,涉及医疗费用报销问题请患者与当地医保部门联系确认”。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原告已联系社保部门。另查明:1、原告同意由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护理费250元,无需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2、原告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8618.44元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明确不按照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票据、发票明细表、协议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卡、太仓市社会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华山医疗病历卡及情况说明、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自管卡及情况说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卡,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提供的太仓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受伤时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元,现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愿意支付,原告亦同意无需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护理费250元。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