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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杨兆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庆伟,该支行职员。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青桐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兆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伟、王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杨兆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庆伟和被告锦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顺公司、杨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农业银行于2013年4月22日与兆顺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对兆顺公司开具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22日、号码110××××520130422008215177的汇票予以承兑,约定对垫付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农业银行于2014年4月23日垫付票款2000万元,扣划兆顺公司保证金700万元及其利息22.74万元后,实际垫付票款1277.26万元。农业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与兆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兆顺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4%;但兆顺公司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后,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锦澄公司、杨兆顺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请求法院判决:1、兆顺公司应立即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027.26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以1277.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17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2、对兆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锦澄公司、杨兆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兆顺公司、杨兆顺未作答辩。被告锦澄公司辩称:锦澄公司确实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不清楚《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兆顺公司结欠贷款本息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农业银行与兆顺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对兆顺公司开具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22日、号码110××××520130422008215177的汇票予以承兑;兆顺公司于到期日前向农业银行足额交存票款,从到期日起,农业银行有权从兆顺公司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农业银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兆顺公司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业银行对兆顺公司开具前述汇票予以承兑。2014年4月23日,农业银行垫付票款2000万元,扣划兆顺公司保证金700万元及其利息22.74万元后,实际垫付票款1277.26万元。2013年9月30日,农业银行与兆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兆顺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4%。当日,农业银行向兆顺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后兆顺公司支付了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30日,农业银行与锦澄公司和杨兆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锦澄公司和杨兆顺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兆顺公司、锦澄公司、杨兆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农业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保证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兆顺公司与农业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锦澄公司、杨兆顺与农业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兆顺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双方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兆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027.26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以1277.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17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根据锦澄公司和杨兆顺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锦澄公司和杨兆顺对兆顺公司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兆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027.26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以1277.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17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二、对兆顺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锦澄公司、杨兆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24元,由兆顺公司承担,锦澄公司、杨兆顺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晓燕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贾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