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够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盛,李x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敏,女。上诉人郭x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盛,被上诉人李x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曾生育一女,结婚后改名郭x,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与被告父母生活期间存有矛盾,原、被告感情不睦。2008年,因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育红路育红里xxxx房屋拆迁,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由被告独自居住拆迁房屋。2008年3月,被告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6月,原、被告恢复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原告携郭x离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x敏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被告郭x盛离婚,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x敏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被告郭x盛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为被告郭x盛所有,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x盛的诉讼请求。2000年10月25日被告郭x盛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里47-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4.15平方米。2008年上述房屋拆迁,该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被告取得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20-1-xxx号房屋,2011年10月20日被告郭x盛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被告自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现由其居住。原、被告均认可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现价值为140475元。原告李x敏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存在裂痕。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离婚的要求表示不同意,但自2008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六年之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采取改善夫妻感情的举措,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请求损害赔偿一节,被告提交的杨超证明、宜兴埠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新开河派出所证明、建昌道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主张损害赔偿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20-1-xx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被告婚前购买位于育红里47-xxx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后育红里房屋拆迁后,经定向安置获得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取得的来源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置换,故涉诉房屋亦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在离婚诉讼中不予进行分割。虽原告主张其母在被告购买育红里房屋时曾出资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交纳了育红里房屋的契税、变更登记费、工本费共计1785元,并提交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为证据,该票据记载的缴款人为被告,票据显示缴款时间为婚后,该出资为夫妻共同出资,后育红里房屋拆迁,经置换的通达新苑的房屋价值低于育红里的房屋价值20000余元,该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已于婚姻生活中消耗,故已同前述共同出资相抵,考虑此情节,认定该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适宜。关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问题,该房屋虽系在被告婚前购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夫妻更名的形式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该房屋过户的基础是夫妻更名,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的婚前财产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表示,此行为应认定为该房屋由原、被告共有,该房屋现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被告郭x盛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故此房在离婚时,归原告所有适宜,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分割款。关于房屋的现价值,经庭审原、被告的共同认值为14047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70237.5元。关于原告李x敏主张的被告郭x盛于2009年出售平房一间取得房款330000元及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存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至70000元及股票一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一节,原告提交其父亲出具的借条,被告予以否认共同债务,因其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原告李x敏与被告郭x盛离婚;二、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20-1-xxx号房屋归被告郭x盛所有;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归原告李x敏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x敏一次性给付被告郭x盛房屋分割款人民币70237.5元,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被告郭x盛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李x敏;五、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李x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敏与被告郭x盛各负担100元。上诉人郭x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五、六项,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分割款70237.5元。主要理由:2008年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无奈将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过户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随后与上诉人分居,与他人共同居住。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助长了被上诉人不劳而获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没有分配,违背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李x敏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现双方对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20-1-xxx号房屋归上诉人郭x盛所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因此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分割款70237.5元一节。对于该诉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双方没有争议,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名下已有一套住房,判决将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相应的房屋分割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xxx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分割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一节,因没有经过一审程序,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x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