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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西安力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温州指南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力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温州指南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号原告:西安力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33号旺园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马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指南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21世纪商住广场7幢102-106商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力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力天国旅)与被告温州指南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指南针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委托平阳县民商事调解委员会调解30日。原告西安力天国旅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温州指南针国旅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力天国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签订《委托接待国内旅游团(散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互相接待对方组织的国内旅游团队、散客、自助游等,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接待了被告组织的国内游,经双方结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收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旅游余款共计237202元。对此,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旅游款237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西安力天国旅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温州指南针国旅委托接待国内旅游团(散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并约定团款在三个月内结清的事实;4.旅行团费用结算清单六份、温州指南针国旅确认单六份及单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旅游款237202元;5.律师催款函、EMS面单及跟踪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温州指南针国旅答辩称:原、被告间旅游业务往来及未付款项的金额均属实,但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十三项、第六条规定,原告未将正式结算单加盖公章传送予被告,并未出具符合财税部门要求的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拒付旅游款并终止合同。被告温州指南针国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致歉函,证明原告的商业贿赂行为致使被告员工美化原告业绩,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旅游款;2.发票(涉案几笔旅游款之外,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明原告出具的发票不符合财税部门要求,要求原告提交2013年、2014年发票的记账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由法庭核实证据原件;证据5,被告未收取上述律师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法庭核实该组证据传真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赠送礼券行为不是商业贿赂;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按照合同开具发票的,即使是原告公司的发票章,与本案是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系依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进行邮寄通知且已有他人代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错误邮寄,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因原告赠送礼券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及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另行阐述;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西安力天国旅(乙方)与被告温州指南针国旅(甲方)签订一份《温州指南针国旅委托接待国内旅游团(散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互相接待对方组织的国内旅游团队、散客、自助游、商务游客人……结算方式:乙方应在团队形成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结算单加盖公章后传真给甲方,逾期未传真的,按甲方计调人员核算的综费为准;乙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在汇款前将开具好的发票寄给甲方,并完整填写抬头“平阳县南麂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确保发票符合财税部门要求,甲方如期没有收到发票的可以电话或传真通知,收到发票再汇款项……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旅游线路标准,团款分别为84077元(已付50000元)、90607元(已付45000元)、55029元(已付25000元)、79947元(未支付)、34342元(未支付)和23200元(已付10000元),合计团款为367202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余款237202元未付。同时,原告仅就2014年2月团款23200元(已付10000元)未开具发票,其余团款发票均已向被告开具。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结欠团款237202元,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力天国旅与被告温州指南针国旅签订的《温州指南针国旅委托接待国内旅游团(散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温州指南针国旅委托接待国内旅游团(散客)协议书》的要求完成旅游团接待任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及双方确认的服务标准支付相应的团款。因此,原告应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按约支付团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款237202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14002元,其中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3200元,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224002元,(237202-(23200-10000)】,对剩余团款原告应先履行开具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票面金额为23200元的发票,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余款13200元。现被告以原告向其工作人员行贿及原告开具虚假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指南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力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224002元;二、原告西安力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温州指南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开具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票面金额为23200元发票,被告温州指南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收执上述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力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团款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温州指南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8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至迟在接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