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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XX、姜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XX,姜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XX,男,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四平村。被告姜XX,男,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四平村。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于XX、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再XX、被告于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于XX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和平信用社贷款3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连带保证人姜XX。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35000.00元、利息10407.4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8日),虽经多次催收,于XX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姜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XX、姜XX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钱,同意到秋季偿还。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证实于XX借款及姜XX担保的事实。被告于XX、姜XX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XX于2013年4月3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连带保证人姜XX。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35000.00元、利息10407.4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8日),经多次索要,于XX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于XX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姜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8日为10407.46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0元,减半收取468.00元,由被告于XX、姜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郭兆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