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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谷云飞与何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云飞,何福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云飞,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思益,新疆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福元,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蓉,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云飞因与被上诉人何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思益及被上诉人何福元的委托代理人郝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谷云飞在沙湾县为原告何福元代销农机配件。2012年5月4日,被告谷云飞从原告何福元处购买一台打杆机,价格4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沙湾县谷云飞欠到玛纳斯县头工乡二工和平农具厂何福元现金4700元(肆仟柒佰元)。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福元与被告谷云飞之间以欠条形式反映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农机配件款4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820元(4700×30个月×2分)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700元,但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1元(4700元x6.65%÷12x30个月=78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78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过2352元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产生索款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谷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福元支付欠款4700元。二、被告谷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福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1元。三、驳回原告何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谷云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福元委托上诉人谷云飞代销农机具,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代销农机配件及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打杆机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张,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20日才主张权利,索要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文件的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福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上诉人谷云飞与被上诉人何福元均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且上诉人谷云飞为被上诉人销售农机配件还是农机产品,并不影响上诉人谷云飞欠付货款事实的成立,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何福元向上诉人谷云飞主张权利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请示的案件中,因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故该文件适用于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案件,对本案并不适用。被上诉人何福元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谷云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吴世峰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