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包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朝山,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某乙,男,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山、包某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的爱好、脾气、性格等均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责任心、好逸恶劳、性格古怪、疑心重、不尊重长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殴打原告,经调解被告仍不悔改。双方毫无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互不往来、互不通信。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经原告干妈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是上门女婿,原告对被告是有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被告在外打工挣钱,没有好逸恶劳;不同意离婚。2014年8月左右,在被告务工的地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经原告干妈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长期在外地务工。刘某乙出生后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其学费等由被告支付。万州区熊家镇红星村民委员会和万州区熊家镇红星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包某甲在前两年外出打工未回过家,现夫妻已分居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证明,有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和第六村民小组的证明,未证明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且该证明无法证实原、被告在外地的生活情况,也即未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包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