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冠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冠烨(曾用名:李威林、李一明),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烨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冠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冠烨在化州市某中学旁边的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化州市下郭供电所旁边的牛腩粉档吃牛腩粉时,因吸毒产生幻觉,于是从旁边的小食店拿来一把剪刀,然后用剪刀顶住牛腩粉档老板李某某的腰部,并抢走李某某的一个腰包(内装有人民币697元、充电宝一个)。在李冠烨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李某某及群众拦住并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李冠烨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及缴获赃物腰包一个、人民币697元、充电宝一个。次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冠烨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冠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公安综合系统查询资料、本院(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婵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冠烨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冠烨抢劫一次,属于累犯,属于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该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冠烨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冠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犯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