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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权,韩丙信,杨金城,康金萍,曲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权,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险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丙信,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康金萍,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曲秀江,住永吉县。上诉人吴志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权的委托代理人赵险峰,被上诉人韩丙信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微、被上诉人杨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第三人康金萍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山、第三人曲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权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韩丙信因办房产证需要,通过被告杨金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8万元。被告韩丙信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同年8月底偿还30万元,余款于同年9月末还清,还款时按借款金额的月息5分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金城于2012年9月22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韩丙信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二、被告韩丙信偿还借款利息97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杨金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韩丙信在原审时辩称:一、签约时间是2010年8月14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末,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系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80万元,合计98万元。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借款98万元的事实。该欠据没有银行的付款、取款凭证证明,欠据内容单一,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98万元的事实。杨金城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韩丙信间存在98万元的借贷事实。第一次是被告韩丙信借款60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其余部分是累计借款38万元,合计98万元。2010年8月14日,被告韩丙信收回原欠条,统一出具了一个98万元的欠据,承诺还款期限是8月末偿还30万元,其余9月末还清。当时我以为韩丙信能偿还原告的98万元欠款,我才给担保的。第三人康金萍在原审时未予陈述,但在申请书中称原告出借的98万元中有50万元系第三人康金萍通过杨金城借给韩丙信的,故请求判决被告韩丙信给付第三人康金萍借款50万元。第三人曲秀江在原审时述称:2008年的时候,原告吴志权找到我说,有人要借钱,给5分利,一个月就能拿回来。我给了吴志权22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用一个月即归还,原告出借的98万元中有22万元系第三人曲秀江通过吴志权借给韩丙信的,故请求判决被告韩丙信给付第三人曲秀江借款2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韩丙信与被告杨金城两人熟识,杨金城与吴志权熟识。韩丙信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杨金城为其筹措借款。2009年2月28日,被告韩丙信为原告吴志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吴志权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2010年8月14日,被告韩丙信为原告吴志权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吴志权人民币(¥980000)玖拾捌万元整。8月末还三十万,其余9月末还清。此款韩丙信还不上,杨金城担保”。因被告韩丙信未能偿还此款,2012年9月22日,被告杨金城应原告的要求,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通过大哥吴志权从别人借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给韩丙信办理开发房地产急用。因韩丙信住院手术多种原因,此款一直没有能还上,我继续找韩丙信及他家人索要,尽快还上此款,此款由我本人负责追回。(利息)年息5分”。审理中,吴志权承认第三人康金萍诉请的50万元、曲秀江诉请的22万元及原告吴志权本人的26万元均包括在原告吴志权诉请的98万元之中。第三人康金萍、曲秀江自愿撤回诉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又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吴志权、被告杨金城曾向被告韩丙信主张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被告韩丙信向原告吴志权借款98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被告韩丙信对其向原告吴志权出具欠款98万元的欠据无异议,但其辩称仅承认欠款本金18万元,其余80万元均为自2009年2月28日借款18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复利至2010年8月14日(出具98万元欠据之日)止的利息461.183万元,双方协商按80万元计算所得。被告韩丙信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向两名第三人筹措资金是有利息的约定,而被告韩丙信出具的98万元的欠据并无利息的约定,数额如此之大及先后利息的约定并不对等,此种情形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共借给被告98万元,但未能提供多笔借款中的任何一份付款凭证。现被告韩丙信承认只收到18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余80万元已实际给付。据此,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金额是18万元,且有利息约定的;双方对本案利率存在争议,但被告韩丙信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0%,可以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杨金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金城作为保证人在韩丙信出具给吴志权的欠款98万元的欠据上签字捺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杨金城在2012年9月22日为原告吴志权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表示,此款(98万元)一直没有能还上,我继续找韩丙信及他家人索要,尽快还上此款,此款由我本人负责追回。此借据名为借据实为保证。可以证明原告吴志权已向被告杨金城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杨金城接受并重新出具了保证书。本案被告杨金城的保证数额在98万元之内其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吴志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14日,被告韩丙信为原告吴志权出具欠据承诺8月末还30万元,其余9月末还清,应为同年即2010年8月末还30万,其余9月末还清。至2012年4月,原告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再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向又两名被告主张权利亦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韩丙信偿还原告吴志权借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丙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志权借款18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金城对上述一、二项(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韩丙信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原告吴志权负担14300元,被告韩丙信负担8050元,被告杨金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吴志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丙信偿还上诉人吴志权出借款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被上诉人杨金城对被上诉人韩丙信偿还上诉人吴志权的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志权借给被上诉人韩丙信现金18万元错误,应当是98万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丙信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金城在二审答辩称:1.对上诉人所称的98万元没有异议,认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法定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杨金城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一审之后杨金城没有钱,不能上诉,但是并不认同一审判决。第三人康金萍在二审答辩称:我们是通过吴志权将钱交给韩丙信,我们对于原审判决认定18万元的部分有异议。98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韩丙信偿还98万元借款。第三人曲秀江在二审答辩称:我就是想要回我的钱。经过二审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吴志权是否向被上诉人韩丙信借款98万元的问题。1.上诉人吴志权向法庭提供了由韩丙信出具的98万元欠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韩丙信向其借款98万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韩丙信对此证据予以否认,称只借款18万元,其余80万元是利息。2.上诉人吴志权向法院提供证人宋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其通过第三人康金萍借款的经过。第三人曲秀江出庭参加诉讼,证明其借款给上诉人吴志权的经过。第三人康金萍向法院提供书面证实材料,证明其借款给上诉人吴志权,上诉人吴志权又给了被上诉人杨金城,被上诉人杨金城又给了被上诉人韩丙信。结合一审法院三次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过程,在几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志权并不能清楚地说明每一笔借款的事实经过,其每次陈述的借款事实与被上诉人杨金城、第三人曲秀江、第三人康金萍、证人宋某某等人证明的借款经过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志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韩丙信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3.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与每次借款的履行经过。上诉人吴志权称其曾向第三人曲秀江、第三人康金萍借款,自己又筹集了一部分资金后交给了被上诉人杨金城,再由被上诉人杨金城交给了被上诉人韩丙信。但是上诉人吴志权却不能提供其与第三人曲秀江、康金萍之间的借款凭据,上诉人吴志权、第三人曲秀江、第三人康金萍也均不能向法院提供任何交易凭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庭审中陈述的每次借款过程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从日常情理来看也难以使人相信上诉人吴志权与被上诉人韩丙信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吴志权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韩丙信借款98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法庭调查,上诉人吴志权表示“没有具体法律认定错误,还是借款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吴志权主张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吴志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来自